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1-73、85-9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藍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藍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美容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容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前科表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於偵查中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美容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56、8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犯後態度不佳情事。至告訴人 潘妙 淑部分,被告雖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然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 潘妙淑 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可另循民事途徑求償。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文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有關「107年7月28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31日10時30分」、編號3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有關「107年7月31日20時許,佯裝為 蘇燦 輝配偶之姪女 謝瓊俞 ,撥打電話予 蘇燦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1日11時許,佯裝為蘇燦輝配偶之姪女謝瓊俞,撥打電話予蘇燦輝之配偶」、編號4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有關「107年7月30日14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1日11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藍文宏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寄送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美容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於偵查中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81號被告藍文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陳亭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山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予自稱「盧○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寄出前預先將金融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數字,復於同年7月29日,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前開統一超商,又以相同手法,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不明帳號帳戶提供「盧○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藍文宏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陳美容等人,致陳美容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藍文宏銀 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自藍文宏該等帳戶提領款項,然因高 素玲 匯款後旋即報警,藍文宏前開國泰銀行帳戶隨遭列為禁止交易之警示帳戶,故 高素 玲、 潘碧蓮 、謝 秀玲 匯出之款項均未遭提領。嗣因陳美容、潘妙淑、蘇燦輝、潘碧蓮、 謝秀玲 等5人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容、潘妙淑、蘇燦輝、 高素玲 、謝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文宏於偵查中│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後2次│││之自白│將其上開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山銀行及國泰銀行等帳戶││││提供予「盧○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容於警詢│告訴人陳美容遭前開詐騙集團│││及偵查中之指訴│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潘妙淑於警詢│告訴人潘妙淑遭前開詐騙集團│││及偵查中之指訴│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蘇燦輝於警詢│告訴人蘇燦輝遭前開詐騙集團│││及偵查中之指訴│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高素玲於警詢│告訴人高素玲遭前開詐騙集團│││及偵查中之指訴│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謝秀玲於警詢│告訴人謝秀玲遭前開詐騙集團│││及偵查中之指訴│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害人潘碧蓮於警詢│被害人潘碧蓮遭前開詐騙集團│││中之指述│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陳美容之郵政│告訴人陳美容遭詐欺後,於附│││跨行匯款申請書1│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紙、被告上開遠東銀│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並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9│告訴人潘妙淑之無摺│告訴人潘妙淑遭詐欺後,於附│││存入憑條存根1紙│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2│││及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並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10│告訴人蘇燦輝之匯款│告訴人蘇燦輝遭詐欺後,於附│││申請書回條影本1│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紙、被告上開山銀│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3│││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並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11│告訴人高素玲之跨行│告訴人高素玲、被害人潘碧蓮│││匯款回單1紙、告│、告訴人謝秀玲遭詐欺後,分│││訴人謝秀玲之自動櫃│別於附表編號4、5、6│││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紙、被告上開國泰│4、5、6所示匯款金額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4、│││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5、6所示之藍文宏銀行帳││││戶,惟尚未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被告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並不因告訴人高素玲、謝秀玲及被害人潘碧蓮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隨遭列為禁止交易之警示帳戶,而對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認定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並基於相同目的,以相同方式,分2次交付上開6帳戶,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有誠意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和解,且於偵查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蘇燦輝、高素玲、謝秀玲、被害人潘碧蓮6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全數彌補因其幫助詐欺犯行所致告訴人高素玲、謝秀玲及被害人潘碧蓮等3人之所受財物損失,及彌補告訴人蘇燦輝之部分財物損失,此據告訴人高素玲、謝秀玲、蘇燦輝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潘碧蓮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9261號函附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故被告已與告訴人蘇燦輝、高素玲、謝秀玲及被害人潘碧蓮達成和解,告訴人蘇燦輝、高素玲、謝秀玲均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被害人潘碧蓮亦書立和解契約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帳戶│匯款金額(新│││害人││││臺幣)││││││││├──┼─────┼───────┼──────┼─────┼──────┤│1│陳美容│107年7月28│107年7月│被告上開遠│10萬元││││日11時許,佯│31日12時│東銀行帳戶│││││裝為陳美容之弟│10分許││││││媳,撥打電話予│││││││陳美容,謊稱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美容借款云云。│││││││││││├──┼─────┼───────┼──────┼─────┼──────┤│2│潘妙淑│107年7月31│107年7月│被告上開臺│20萬5,000元││││日13時45分│31日14時│灣銀行帳戶│││││許,佯裝為潘妙│20分許││││││淑之堂嫂 張愛敏 │││││││,撥打電話予潘│││││││妙淑,謊稱因開│││││││店需要資金而向│││││││潘妙淑借款云云│││││││││││├──┼─────┼───────┼──────┼─────┼──────┤│3│蘇燦輝│107年7月31│107年8月│被告上開│18萬元││││日20時許,佯│1日11時│山銀行帳戶│││││裝為蘇燦輝配偶│28分許││││││之姪女謝瓊俞,│││││││撥打電話予蘇燦│││││││輝,佯稱其因積│││││││欠友人借款債務│││││││18萬元而向蘇│││││││燦輝借款云云│││││││││││├──┼─────┼───────┼──────┼─────┼──────┤│4│高素玲│107年7月30│107年8月│被告上開國│3萬元││││日14時24分│1日11時│泰銀行帳戶│││││許,佯裝為高素│30分許至同││││││玲之友人「 佳怡 │日13時29││││││」,撥打電話予│分許間之某時││││││高素玲,謊稱需│││││││資金周轉而向高│││││││素玲借款云云。│││││││││││├──┼─────┼───────┼──────┼─────┼──────┤│5│潘碧蓮(被│107年8月1│107年8月│被告上開國│1萬元│││害人)│日12時許,佯│1日13時│泰銀行帳戶│││││裝為潘碧蓮友人│29分許││││││「 小翠 」,撥打│││││││電話予潘碧蓮,│││││││謊稱急需資金周│││││││轉而向潘碧蓮借│││││││款云云│││││││││││││││││││││││││├──┼─────┼───────┼──────┼─────┼──────┤│6│謝秀玲│107年7月17│107年8月│被告上開國│3萬元││││日某時,佯裝謝│1日14時│泰銀行帳戶│││││秀玲之阿姨,撥│20分許││││││打電話予謝秀玲│││││││,謊稱需資金周│││││││轉而向謝秀玲借│││││││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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