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109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3.54公克,驗餘淨重為3.49公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為0.34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25日23時20分許,搭乘友人 林鈺婷 (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為21.173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05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9.0446公克)、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3.54公克,驗餘淨重為3.49公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為0.3468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及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2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鼻吸管1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摻食吸管1支,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核與證人林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羅瑞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143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2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80085891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159頁、第253頁)。另於10
8年6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物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總淨重為21.1
734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058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
9.044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碎塊1包,淨重為3.54公克,驗餘淨重為3.49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編號七所示橘色錠劑1包,淨重為0.3468公克,已全部鑑驗用罄)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4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5頁、第173至1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員警密錄器檔擷取畫面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31張、員警密錄器檔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9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87至102頁、第209至218頁、第239至245頁、第297至314頁、證物袋);且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鼻吸管1個、摻食吸管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除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均未見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雖未能徹底根絕毒癮,惟仍有相當之自制力拒卻毒品之誘惑;參以被告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醫療機構持續接受戒癮治療(可能需自行負擔費用),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驗餘淨重為
21.0585公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3.49公克),均屬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分離,而應均與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淨重為0.3468公克),亦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因檢驗需要而已用罄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3至179頁),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
2個、鼻吸管1個、摻食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皆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汽水包1包(淨重為3.9878公克,驗餘淨重為3.7196公克)、分裝袋95個、貼紙9個、電子磅秤1臺,雖皆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鑑驗結果│備註│相關卷頁││號│││││├─┼─────────┼────────────┼──────┼────────┤│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命成分(總淨重為21.1734│一㈠施用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公克,總驗餘淨重為21.058│犯行所剩餘之│第4031號卷第47頁││││5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為│第二級毒品│、第181至182頁││││9.0446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一㈠施用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犯行所用之物│第4031號卷第47頁││││││、第177頁│├─┼─────────┼────────────┼──────┼────────┤│三│玻璃球2個│無│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一㈠施用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犯行所用之物│第4031號卷第47頁││││││、第177頁│├─┼─────────┼────────────┼──────┼────────┤│四│鼻吸管1個│無│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一㈠施用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犯行所用之物│第4031號卷第47頁││││││、第177頁│├─┼─────────┼────────────┼──────┼────────┤│五│摻食吸管1支│無│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一㈠施用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犯行所用之物│第4031號卷第47頁││││││、第179頁│├─┼─────────┼────────────┼──────┼────────┤│六│碎塊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淨重為3.54公克,驗餘淨│一㈡持有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重為3.49公克)│犯行所持有之│第4031號卷第47頁│││││第一級毒品│、第165頁│├─┼─────────┼────────────┼──────┼────────┤│七│橘色錠劑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供其犯事實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一㈡持有毒品│署108年度毒偵字││││重為0.3468公克,已全部鑑│犯行所持有之│第4031號卷第47頁││││驗用罄)│第二級毒品│、第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