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厚德路」、「K」、「馬跟雲」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起訴書原誤載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K」之指示,甲○○持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總計以此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得款後甲○○將提領贓款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厚德路」。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乙○○等3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提領詐得款項明細表1紙、富邦帳戶、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丁○○遭詐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丙○○○遭詐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單證明聯影本1紙、乙○○遭詐騙之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32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厚德路」、「K」、「馬跟雲」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遭詐款項之金流紀錄,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詐欺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此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起訴書既有記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一節,而被告確知提領之贓款係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且本院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厚德路」、「K」、「馬跟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乃基於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又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未藉本件提領贓款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
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件提領之贓款均已全數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次尚未獲取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或自詐欺集團處,有獲取其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於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及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皆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暨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一│壹月。│├─┼──────┼───────────────────────┤│二│事實欄一暨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二│貳月。│├─┼──────┼───────────────────────┤│三│事實欄一暨附│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二編號三│壹月。│└─┴──────┴───────────────────────┘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備││號│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註│├─┼────┼────┼──────┼────┼────┼─────┼────┼────┼────┼─────┼─┤│一│告訴人│108年8│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屏東縣長│10萬元│第一商業│新北市新│108年8│2萬元│原│││乙○○│月12日11│致電告訴人,│月14日14│治鄉復興││銀行帳戶│莊區新泰│月14日15││起││││時許│假冒為其友人│時54分許│路11號之││00000000│路330號│時11分許││訴│││││,佯稱急需款│(起訴書│屏東縣長││132088號│之統一超├────┼─────┤書│││││項使用云云,│原誤載為│治鄉農會││(起訴書│商雙泰店│108年8│2萬元│附│││││致使告訴人陷│11時50分│││原誤載為│ATM│月14日15││表│││││於錯誤,而於│許)│││帳戶0072││時11分許││編│││││右列時間,將││││00000000├────┼────┼─────┤號│││││右列金額,臨││││132088號│新北市新│108年8│2萬元│三│││││櫃匯款至右列││││)│莊區新泰│月14日15│││││││帳戶內。│││││路305巷│時14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金 │││││││││││││泰店ATM││││││││││││├────┼────┼─────┤││││││││││新北市新│108年8│2萬元│││││││││││莊區新泰│月14日15││││││││││││路267號│時17分許││││││││││││之統一超├────┼─────┤││││││││││商新泰店│108年8│2萬元│││││││││││ATM│月14日15│││││││││││││時18分許│││├─┼────┼────┼──────┼────┼────┼─────┼────┼────┼────┼─────┼─┤│二│告訴人│108年8│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台東縣台│20萬元│台北富邦│新北市新│108年8│5萬元│原│││丁○○│月14日11│致電告訴人,│月14日13│東市中華││商業銀行│莊區新泰│月14日14││起││││時許│假冒為其親戚│時24分許│路1段34││帳戶0127│路227號│時55分許││訴│││││,佯稱急需款││7號之華││00000000│之台北富├────┼─────┤書│││││項使用云云,││南商業銀││531號│邦商業銀│108年8│5萬元│附│││││致使告訴人陷││行台東分│││行新莊分│月14日14││表│││││於錯誤,而於││行│││行ATM│時56分許││編│││││右列時間,將│││││├────┼─────┤號│││││右列金額,臨││││││108年8│5萬元│一│││││櫃匯款至右列││││││月14日14│││││││帳戶內。││││││時56分許│││├─┼────┼────┼──────┼────┼────┼─────┼────┼────┼────┼─────┼─┤│三│被害人│108年8│詐欺集團成員│108年8│臺北市內│14萬元│中華郵政│新北市新│108年8│2萬元│原│││丙○○○│月14日12│致電被害人,│月14日14│湖區文德││股份有限│莊區新泰│月14日15││起││││時許│假冒為其親戚│時49分許│路42號之││公司帳戶│路225巷1│時1分許││訴││││(起訴書│,佯稱急需款│(起訴書│台北富邦││00000000│號之全家│││書││││原誤載為│項使用云云,│原誤載為│商業銀行││00000000│便利商店│││附││││13時46分│致使被害人陷│13時49分│文德分行││3號│新莊新立│││表││││)│於錯誤,而於│許)││││店ATM│││編│││││右列時間,將││││├────┼────┼─────┤號│││││右列金額,臨│││││新北市新│108年8│6萬元│二│││││櫃匯款至右列│││││莊區新泰│月14日15│││││││帳戶內。│││││路333號│時7分許││││││││││││之新莊新├────┼─────┤││││││││││泰路郵局│108年8│6萬元│││││││││││ATM│月14日15│││││││││││││時8分許│││├─┴────┴────┴──────┴────┴────┴─────┴────┴────┴────┴─────┴─┤│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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