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祥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凌晨2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許,商請不知情之 呂育儒 (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出, 嗣其 等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曾祥柏因見 楊魏寶珠 停放於該址前之電動機車插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該電動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電動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電動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育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魏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祥柏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