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冠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被告劉冠寧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寧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凌晨4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108年4月7日凌晨
4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8年4月7日凌晨4時44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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