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放大器貳台、激勵器、耦合器及接收器各壹台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於89年12月底至89年1月24日間違反電信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於90年1月4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違反電信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3年3月間至94年4月11日間連續違反電信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而於9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丙○○於95年年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3月間),未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即向案外人 盧家珍 受讓取得盧家珍在向甲○○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非法架設之電臺發射站之天線及發射站鐵箱,並透過盧家珍聯絡甲○○,約定由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甲○○即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使用電臺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予丙○○作為電臺發射站架設基地(北緯22度36分06.1秒、東經120度37分38.3秒),並以其原本在上開土地上所申請裝設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供應丙○○作為電臺發射站之電源,藉此幫助丙○○非法發送使用無線電頻率;丙○○即委由不詳人士將上開電臺發射站架設好,使用調頻FM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並以微波器接收其在調頻FM89.3兆赫「南屏廣播電台」販售藥品之節目後,對外發送信息予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合法之教育廣播電台FM101.7兆赫播音;丙○○經營上開地下電台約5個月後,於96年2月底某日,乙○○告知丙○○欲接手經營上開電台發射站,丙○○因其發射站儀器被竊、經營不善,乃應允轉讓與乙○○經營,乙○○即自行購置放大器2個、激勵器、耦合器及接收器各
1個,將上開電台發射站架設好,自96年2月底某日起以丙○○上開「南屏廣播電台」節目之錄音帶或以微波器接收該節目,再以該電臺發射站對外播送,而擅自使用調頻FM
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之教育廣播電台FM
101.7兆赫播音。嗣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進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放大器2個、激勵器、耦合器及接收器各1個,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固坦承其自案外人盧家珍受讓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電台發射站之天線及發射站鐵箱,並透過盧家珍與地主即被告甲○○聯絡,再委請他人安裝其他儀器架設好電台發射站,嗣於96年5月間轉讓與被告乙○○之事實,惟辯稱:其接手盧家珍之電台發射站後,僅有試播,未用以發射電波,且之後就將之讓與被告乙○○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土地出租給被告丙○○、乙○○,亦曾未申請供電,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設置電台發射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5年年底,受讓案外人盧家珍在其向被告甲○○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架設之電台發射站之天線及發射站鐵箱,並透過盧家珍與被告甲○○聯繫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委請他人架設完成電台發射站,使用調頻FM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並以微波器接收其在調頻FM89.3兆赫「南屏廣播電台」販售藥品之節目,對外發送信息予不特定人收聽,經營約5個月之久;嗣於96年2月底農曆過年後,被告乙○○發現被告丙○○上開電台發射站所使用之調頻FM102.3兆赫頻率收訊不良,向被告丙○○表明接手之意願,被告丙○○亦因儀器被竊、經營不善而應允之,被告丙○○以電話將此事告訴被告甲○○,被告乙○○亦與被告甲○○聯絡,約定架設完成後再與被告甲○○談租地之事,被告乙○○即購置扣案之上開儀器,將上開電台發射站架好,使用調頻FM
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播放被告丙○○上開「南屏廣播電台」播放之節目,致干擾合法之無線電波使用,迄至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技術人員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又被告丙○○於97年1月7日偵訊時亦供稱:其於1年多前,自盧家珍受讓取得上開電台發射站之天線及鐵箱,其將自己之設備交給師傅安裝,裝好後發現會被蓋台,就轉讓給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再於本院供稱:其係向盧家珍取得系爭土地上電台之使用權,其透過盧家珍與地主即被告甲○○聯絡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復請人裝設電台發射站所需儀器,約5個月後,因為設備遭竊,就將上開電台發射站之鐵塔及鐵箱轉讓給被告乙○○等情(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另於警詢時亦承認其以上開電台發射站播放其調頻FM89.3兆赫「南屏廣播電台」販售藥品之節目乙事(見警卷第6頁),並有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資料表、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結果各1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所附採證相片2張、現場圖示1張及於96年6月20日下午3時49分至3時59分錄製調頻FM102.3兆赫播音內容之錄音譯文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相片4張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放大器2台、激勵器、耦合器及接收機各1台可資佐證,被告乙○○所為自白及被告丙○○前開供述,應可採信,上開事實洵足認定。
㈡、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丙○○要求其經營上開電台發射站時,能發射電波,但訊號不好,會影響到小港機場的飛安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陳稱:地下電台業者都互相認識,大家會聽其他電台業者的訊號是否良好、是否有空的頻道,以架設或承租其他電台業者之電台,其接手前就聽過調頻FM102.3兆赫播放被告丙○○之節目,之後發現該頻道收訊不良,就問被告丙○○為何如此,被告丙○○說作的亂七八糟,弄不好,讓伊接手,其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衡情被告丙○○與被告乙○○原本即已認識,有被告乙○○之供述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頁),被告丙○○亦未提及其與被告乙○○有何仇恨嫌隙,被告乙○○亦已坦承自己之犯行,顯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其供述應可採信,佐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上開電表之電費係其繳交,其每2個月會去交1次,因為沒有繳交就會被切斷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顯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電源無疑,依此堪認被告丙○○架設之電台發射站在轉讓給被告乙○○之前可用以發射無線電波乙情為真;況被告丙○○於本案被查獲後,竟拜託其員工即偵查中同案被告 林麗紅 出面謊稱上開電台發射站係其向他人所購買乙情(林麗紅所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證人林麗紅警詢中所為證詞可證(見警卷第35頁),倘若被告丙○○未曾為以上開電台發射站發射電波之非法行為,何須如此心虛地要求證人林麗紅出面頂替? 益徵 被告丙○○前揭辯解純屬卸責之詞,其確有為上開犯行無疑。
㈢、被告甲○○固否認其知悉並幫助被告丙○○等人在其前開土地上架設電台發射站,而非法經營電台云云。然其於96年5月3日尚有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登記為「世根貿易有限公司」)聯絡乙節,有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84、85、87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之前盧家珍聯絡系爭土地之地主甲○○,其跟甲○○說承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後來其於96年5月3日聯絡甲○○,告訴甲○○現由被告乙○○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有與被告乙○○聯絡,確定由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其跟地主說讓其使用土地,用好了就給錢,地主答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丙○○給伊地主即被告甲○○之電話,並跟伊說之前有向地主租地,若要經營上開電台,要跟地主說;其有與被告甲○○聯絡,表示等伊用好後再跟被告甲○○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丙○○、乙○○,未出租或提供土地給被告丙○○、乙○○架設上開電台發射站云云,顯屬不實。再者,上開電台發射站所使用之電源確係被告甲○○於93年12月間親自申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7年6月18日函文及所附屏東縣○○鄉○○段○○○號(電號00-00-0000-000)申請表燈新設登記單正反面影本及申請時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依此函文說明三所載:「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所有權人同意其申請用電之書面證明文件」等語,然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調閱之上開電號申請資料,並無被告甲○○同意他人申請用電之證明文件,再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至系爭土地時已有電表,其經營期間並未收到電費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此電表之電費單應係寄給申裝電表之被告甲○○,則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申請電表,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有裝電表一事云云,顯非實情;復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系爭土地是林地,不能種植任何農作物,不可能申設電表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本人顯無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電力之需求,綜合被告丙○○、乙○○所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及電源幫助被告丙○○、乙○○2人經營上開電台發射站,至為明確,其空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辯解,顯非實情,難以採信。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裝設上開電信器材,佔用調頻FM102.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廣播電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3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論處。另被告甲○○提供土地及電源予被告丙○○、乙○○架設電臺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經營廣播電臺,其並未共同經營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電台之犯意,且其上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自96年5月初起,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認渠等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丙○○、乙○○始終一致供稱:被告丙○○不想繼續經營上開電台發射站,由被告乙○○接手經營乙節,又如上所述,被告丙○○稱其經營時間約5個月,而被告乙○○明確陳稱其係於去年過年那陣子接手經營,堪認被告丙○○於96年2月底將上開電台發射站轉讓給被告乙○○之後,即未繼續與被告乙○○一起經營,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應係自95年年底至96年2月底,而被告乙○○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則係96年2月底至被查獲日止,渠2人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亦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已3次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違反電信法被查獲,且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事同一犯行,顯毫無悔意,而被告乙○○亦接手經營,使用上開無線電發射站發射無線電頻率,致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合法使用,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甲○○提供土地供人架設非法電臺發射站架,幫助他人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亦無足取,衡以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而被告乙○○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再被告丙○○素行不良、被告乙○○無前科、被告甲○○素行尚可, 有渠 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動機、造成之危害暨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甲○○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甲○○所為幫助犯行之行為時點,應以其幫助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之時,亦即其提供系爭土地及電表供被告丙○○架設上開電台發射站之95年年底某日為其行為時,另被告丙○○擅自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則係95年年底某日至96年2月底,渠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減刑後所得之刑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減刑後之罰金刑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犯罪時間係自96年2月底至同年7月18日被查獲日止,然在基地上使用頻道及播放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在行為概念上,應將之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是其犯行既持續實施至96年4月24日後,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末扣案之放大器2個及激勵器、耦合器及接收器各1個,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故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