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含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帳冊壹本(即記帳單叁張)、賭客聯絡電話單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甲○○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民宅房屋居住,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乙○○在該處負責監控賭客出入、倒茶水、飲料、送菸及餐點、負責聯絡賭客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甲○○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居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牌(含骰子、牌尺等物)供賭客 呂佳蓉 、 鄧秀蓮 、 吳素美 及 吳秀梅 等人打麻將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甲○○一將四圈可抽頭八百元,嗣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及抽頭金四千八百元、乙○○所有之帳冊一本(即記帳單三張)及賭客聯絡電話單二張,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現場照片列印資料、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牌尺四支)、帳冊一本(即記帳單三張)、賭客聯絡電話單二張及抽頭金四千八百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之時間約達二月,惟查獲時僅有一桌賭客四人,所聚人數不多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含骰子三顆、牌尺四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帳冊一本(即記帳單三張)及賭客聯絡電話單二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四千八百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三萬三千三百元,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分屬在場賭客呂佳蓉、鄧秀蓮、吳素美及吳秀梅所有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該等賭客於警詢時亦陳明該等款項分屬渠等所有,是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對此一併聲請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6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69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監控賭客出入及倒茶水與聯絡等工作,共同以麻將為賭具,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為賭博場所,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一次抽頭200元,賭法為每底600元及1台100元,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於同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帳冊及抽頭款4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呂佳蓉、鄧秀蓮、吳素美及吳秀梅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臨檢紀錄表在卷、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賭具及抽頭金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罪嫌。扣案賭具麻將牌1副及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賭資與抽頭金,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