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2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房地貸款餘額為抵銷之抗辯,雖未曾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然若不許其提出,尚難認非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月起在上訴人所開設之日隆電器行工作。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於同年7月5日、15日、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56萬元、120萬元,共計256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還款,僅於90年5月間簽發2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間簽發2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及於92年12月6日、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2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離職,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對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下列債務為抵銷:
㈠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31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 陳含笑 買
受臺北市○○區○○路1段82巷5號2樓房地,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支付現金10萬元及交付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日隆電器行支票共計80萬元。嗣貸款所得金額560萬元,扣除尾款400萬元及清償代書借款80萬元後,尚餘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領取,迄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該8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
㈡上訴人另於93年3月22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美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臺北市○○區○○路3段80巷61號2樓房地,上訴人於買賣當時交付日隆電器行之支票共計177萬元。
嗣貸款所得金額688萬元,扣除尾款275萬元及清償代書借款80萬元後,尚餘195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除匯款返還80萬元外,餘款115萬元迄未返還。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該115萬元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者為被上訴人就成功路房地之欠款80萬元及南港路房地之欠款115萬元,共計195萬元。
被上訴人之答辯:
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成功路及南港路之房地,買房地之價金係上訴人支付,貸款均撥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扣除給賣方及代書之款項,餘款80萬元、115萬元均已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欠款,然無書證或人證。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
296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惟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195萬元貸款餘額互為抵銷。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借用其名義買受上開成功路、南港路房地,並分別貸款560萬元、688萬元,扣除尾款及清償代書借款後,應將餘額80萬元、115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惟辯稱:貸款餘額均已返還上訴人等語。則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貸款餘額80萬元、115萬元返還上訴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辯稱:貸款餘款80萬元、115萬元均已返還上訴人等語,然其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表示無書證或人證可證明其事。
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將貸款餘額80萬元、115萬元返還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貸款餘額195萬元,自堪採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返還上訴人貸款餘額共計195萬元,上訴人主張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296萬元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元及其利息。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3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