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852號

原告 李輝玉

上列原告及被告 李和平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語,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共9,124.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4,147元(計算式:9,124.4×2,400×1/72=304,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30日內補正本裁定送達傳票所附之函文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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