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告 李建勝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惟仁

被告 李建益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建勝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李建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122,000元予原告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上開聲明第2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640,000元(122,000元×12月×10年=14,64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22,000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62,000元(14,640,000元+122,000元=14,7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976元,扣除前已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140,6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 北簡 字第 10602 號裁定(112.09.15)[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