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國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甚微,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池國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路旁 蔡坤元 所有之荔枝果樹上之荔枝320克得手,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有異上前盤查,池國賓旋棄車逃離現場,警員遂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池國賓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