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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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林煌雄
林娟 如 林建宏 林慶隆 林智勇 林玉緣 共同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相對人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6,887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24,151元(計算式:4,726,887元5%×4.3333年=1,024,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