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 李武男 相對人 荻原麗華 (即 陳麗華 )
陳正達 張瓊分 陳祈樺 陳依利 陳韋任 陳韋仲 蘇怡如 趙耕牧 趙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3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 陳麗英 死亡,蘇怡如、趙耕牧、趙純堯(下稱蘇怡如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就債務人陳麗英部分自應列蘇怡如等3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0號、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及102年度存字第209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52號及第157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18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11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0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