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黃玉潔
黃詩薇 相對人 簡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國田 於95年7月25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國田一事,係起因於黃國田為確保系爭房地之出資額,倘若無此事實,當初相對人為何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黃國田,且嗣後未向黃國田或抗告人等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可推論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已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抗告人縱未能於補正期間內提出債權文件,然先前抗告人等聲請時所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等均足證明債權存在,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抵押人對此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觀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載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
5年7月24日(見104年度司拍字第627號卷第5頁反面、
7頁),本件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其認定抵押債務之清償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亦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記載約定105年7月24日為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抗告人雖執相關文件主張債權確屬存在云云,惟本件設定登記之抵押債務清償日期既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縱或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在乙節為真,仍不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士綱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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