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參公克、零點零捌貳公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家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9月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通訊監察譯文查知郭家良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嫌疑,警於同年月10日7時5分前之某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傳票至郭家良上開住處,郭家良見狀逃逸,為警於同日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下蚶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魚塭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05公克、0.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公克、0.082公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1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警卷第2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05公克、0.09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公克、0.08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2年9月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1月7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及同年月9日22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05公克、0.092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公克、0.0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削尖吸管係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則係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使用後均未清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衡情上開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已附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附著第一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