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2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李敏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敏男於民國88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9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4,674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24,40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019元整及違約金8,25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24,401元整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