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第2251號、第2418號、第25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仕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
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區0號之1之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9月4日11時3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
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8日15時2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18時
許,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16時16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
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3日16時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仕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4年9月1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10月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10月19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04年11月9日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104年度他字第2116號偵卷第4頁、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2195號偵卷第4頁、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2339號偵卷第4頁、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2506號偵卷第4頁、第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