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 原聿 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誌旭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騰英 被告 葉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未能協調處理爭議,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麥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達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狀,追加葉兩傳為被告,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葉兩傳應給付原告78萬649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麥達公司對原告之追加並未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原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5年4月25日變更組織為「原聿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原告已於105年6月3日具狀變更。
四、本件被告麥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麥達公司委由被告葉兩傳於104年間委託原告進行晶華BARBOUR專櫃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提出報價單,就系爭工程報價95萬5397元,經葉兩傳於104年5月3日於該報價單上簽字接受報價。
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提出報價單,追減工程款16萬8904元,最終工程款總金額為78萬6493元(95萬5397元-16萬8904元=78萬6493元)。原告與麥達公司並於104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年5月間完成所有工程,於104年5月12日驗收,經多次通知,但麥達公司拒不付款。又若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麥達公司而為被告葉兩傳個人,則應由被告葉兩傳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麥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8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葉兩傳應給付原告78萬6493元,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麥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以:是被告葉兩傳去簽約的,我不清楚,葉兩傳與原告表示整件事情完了之後,會交給我們公司管帳 賴郁芬 去看,結果他們都在北監了。我也不清楚他用公司的名稱簽約,我也沒有授權,我根本不清楚這件事情。我和葉兩傳在96年離婚,葉兩傳說要我當麥達的負責人,因為他跟我說很多東西可以賺錢,但是所有資料都沒有給我。公司大小章我交給公司會計管理。大小章都在公司,都可以使用,葉兩傳算是公司總管,公司的事情都事由葉兩傳安排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兩傳則以:麥達公司的工程都是委託我做的,這個工程也是,但我是用我個人名義委託原告,當時有跟原告說預算只有3、50萬元,希望可以在預算內修繕,我當時的意思是50萬元以內的價金完成。我是受麥達公司委任,但不是代理麥達公司與原告簽約,這是我個人所簽。104年間我在麥達沒有職位,我只是純粹幫忙。且簽約時我有附註勾出有爭議的部分。包括:第4.02項共27萬元(這是合約範圍,但是施作的非常粗糙)、第3項2萬3800元(這是本不應拆除但原告自行拆除後又裝回去的)、第4.06項2萬8000元(海報貼錯位置,後來我又自費輸出貼在正確位置)、第5項1萬6000元(驗收完後將招牌搬走不給,致開幕時沒有招牌,由我自費請人製作招牌裝上去)、第6項油漆部分31萬2000元(其中有兩個儲藏室不應該噴,佔全部油漆的15分之1應該扣除)。依原告之104年5月26日報價單合理價格為40萬2440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施工品質不良,且逃避不願修改,造成麥達公司損失承接晶華酒店之店面權利金15萬元,及開店保證金53萬4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院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麥達公司委託被告葉兩傳出面委託原告裝修「
BARBOUR」台北晶華酒店B2,而與被告麥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該工程已經完工,並已於104年5月12日驗收完成,被告麥達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78萬6493元。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麥達公司而為被告葉兩傳,則應由被告葉兩傳給付上開報酬等語。被告2人則分執上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者為: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何?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中之「業主」記載為:麥達公司(
誤載為邁達,見本院卷第13頁),契約末簽名欄亦同此記載,但僅由被告葉兩傳簽名其上,而未有被告麥達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質之證人即麥達公司員工 陳靜瑜 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葉兩傳是顧問性質,在公司沒有職務,麥達公司許多工程都是透過葉兩傳去發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在案。另被告麥達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鄭騰英亦到庭陳稱:葉兩傳算是公司的總管,公司的事情都是由葉兩傳安排的,我沒有管。真正在做事的是顧問葉兩傳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151頁反)。參之被告葉兩傳陳稱:關於麥達公司的工程都是委託我做的,我是受麥達委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93頁反)。綜此,堪認被告麥達公司之系爭工程,確實已授權委由被告葉兩傳代理發包處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麥達公司之間,足堪採信。被告葉兩傳所述:我是用我個人名義委託原告等語,以及被告麥達公司所辯:我沒有授權,我根本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均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
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最終工程款總金額為78萬6493元,被告麥達公司於104年5月12日驗收等語,並提出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估價單2張、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8、95、116-123頁)等為證。
被告麥達公司對於原告前開主張雖未積極提出具體之爭執,僅表示均是由被告葉兩傳負責處理等語。惟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麥達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葉兩傳簽
認之上開「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所載,系爭工程尚有「
1.上方油漆清潔/2.上方矽立康修補。3.LOGO代(應為待)補。*因溝通誤差,壁櫃處補了石膏板,希望未來確認清楚。」等瑕疵,參之原告亦自承:開幕當天的確LOGO是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實尚有瑕疵待修補,及有施作與原約定不符之處。
⑵上開驗收點交單,係由被告葉兩傳所簽認,為被告葉兩傳所
不爭執。而承前所述,被告葉兩傳係受被告麥達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則被告葉兩傳於上開驗收點交單上載明上開瑕疵,並要求原告修補,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麥達公司。原告自應進行修補。而查:
1.其中LOGO瑕疵部分,原告雖另提出上開照片證明已修補LOGO完成云云。然查,上開照片固可看見現場擺放了「BARBOUR」LOGO(見本院卷第116頁),但並無已經豎立完成之照片,則該LOGO是否確實已經依約修補安裝妥適,或另移至他處,尚有未明。而質之證人即原告端負責與被告麥達公司聯繫之人員 楊涵涵 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因為開店時間來不及做LOGO,我們已經發包,但無法在被告要求的時間內完成,我不確定有無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另證人 黃子軒 亦於本院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表示:我記得有跟廠商講要施作,但後來有無拿給被告,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是否已修補完成,尚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則關於此部分工程款1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2.關於油漆清潔及矽立康瑕疵修補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修補完成,而原告既自陳願意扣減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此部分自亦應予扣減。
3.關於點交單上所載「*因溝通誤差,壁櫃處補了石膏板」部分(即估價單3.01所載之單面四分石膏板輕隔間牆7000元、
3.02單面四分水泥板輕隔間牆1萬6800元部分),證人黃子軒就此部分結證表示:我的認知這裡不要拆除,但因為從公司內部收到的訊息是要拆除,所以就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足認估價單3.01、3.02所載之部分,確實係非兩造原約定之工作範疇,原告未經同意逕將之拆除後補作,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此部分2萬3800元之工程款,亦應予扣除。
4.綜此,原告最終完成之工程款,扣除上開瑕疵修補及不應計列之費用後,其得請求之總金額為74萬3193元(計算式:786,493–16,000–3,500–7,000–16,800﹦743,19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麥達公司給付上揭工程款,被告麥達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麥達公司給付報酬743,193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麥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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