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王全煜 相對人 王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極為不當,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乃一般性之規範通則,不適用於抗告人所提本件反訴之明確法律關係。抗告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復於92年5月間取得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委任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銀發 出租,因其等違法將系爭建物面積移轉減少,並私下就該減少部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屬共有人溢領之不當得利,96年土地分割前後之租金收取既未經審判釐清,相對人即無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至明。系爭建物歷年租金收入之釐清為本訴之先決問題,抗告人就此提起之反訴是否相牽連,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81年台抗字第213號等裁判要旨,至為清楚,自得提起。又本訴所列入之原告、被告,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合一確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不適用於本件,且兩造從未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亦不得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將反訴扭曲為租金糾紛,進而認為與本訴為不相同之法律關係,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明顯有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反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其上有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淑美 、王銀發、 王明珠 、 張德寬 、 張德旺 、 張寬助 、張寬勇、 陳金美 及 王萱樺 (下稱林淑美等9人)所共有之鐵皮屋,因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及林淑美等9人會同相對人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7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有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14日及103年10月31日函文、稅籍證明書、現場相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4、7至31、47至48、62頁)。
(二)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原法院審理中則提起反訴略以:相對人上開請求,應與其他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處理,所衍生之租金亦為一體,相對人違反誠信、侵佔租金等,土地及地上物是從以前延續至今,後續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同一本體,拆除上開鐵皮屋前應將所有標的物之租金、所有地上物一併處理。依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就其為共有人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437之4等3筆土地)上建物,所匿報坪數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974,257元、低報每坪租金計2,851,766元、104年4月14日至106年1月31日租金匿報調整金額計315,173元、金久盛及合興公司恢復隔牆押金23,800元、住宅區面積補償金額477,643元,及兩造父母囑託相對人應返還之結婚購屋金額2,920,000元等金額,扣除澎湖海產店高估租金收入276,969元,及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16號拆屋還地事件反訴請求之金額1,992,331元等金額,合計給付抗告人9,293,3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反訴狀、更正聲請反訴狀、更正聲請反訴二狀、更正聲請暨補述答辯狀、更正聲請暨補述反訴三狀、更正聲明暨補述反訴四狀、答辯暨反訴聲請狀、合併具體答辯暨反訴更正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至269、270至363,原審卷二第7至11、12至28、29至31、35至50、58至81頁)。
(三)核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係本於返還租金、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為其管理437之4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等事宜,有隱匿建物坪數、低報租金等情形,並就其押金、補償金,及兩造父母囑託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結婚購屋金額等,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與本訴相對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除去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及林淑美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訴不同。而兩造就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主要在於抗告人及林淑美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應否將其上之鐵皮屋拆除,抗告人及林淑美等9人就該土地占用權源之有無,並為本訴在法律關係上之先決問題,與抗告人提起反訴所欲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437之4等3筆土地上建物之租金、押金、補償金暨兩造父母囑託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結婚購屋金額等,顯然無關。又相對人主張之權利,係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反訴主張者,則源於437之4等3筆土地共有地上物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且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分割後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與抗告人之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為因共有地上物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其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準此,難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自不容抗告人提起反訴,以符反訴制度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而設之目的。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審理時有違反當事人主義、開庭及證據調查程序偏誤、相對人所委任律師行不法詐騙手段等情事云云,均與能否提起反訴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