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 戚有根
李佩玲 被告 卓景宣
胡宏岳 陳清雄 曾文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6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景宣、胡宏岳、陳清雄、曾文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戚有根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被告胡宏岳應給付原告李佩玲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卓景宣、胡宏岳、陳清雄、曾文慈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戚有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李佩玲4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卓景宣、胡宏岳、陳清雄、曾文慈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戚有根8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玲38萬元。」另又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卓景宣、胡宏岳、陳清雄、曾文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戚有根8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玲33萬元。」核原告李佩玲變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卓景宣、陳清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侵權行為事實如102年度偵字第11093號起訴書。
㈡原告戚有根因被告等人傷害行為住院10日,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藥費用3,048元。
⒉一般住院看護每日2,000元,住院10日計20,000元。
⒊診斷書謂須3個月在家休養,以一般基本工資計,減少收入54,000元。
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受傷程度及原告經營小吃店、教育程度等綜合因素,計請求慰撫金722,952元。
㈢原告李佩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3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卓景宣、胡宏岳、陳清雄、曾文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戚有根8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玲33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卓景宣部分:事發當時是因兩造有吵架,原告戚有根拿
刀要殺被告胡宏岳,有驗傷單,只是未對原告戚有根提告,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宏岳部分:兩造間起爭執係因原告戚有根先動手推被
告胡宏岳,且刀子也係原告戚有根所有。原告戚有根請求之看護費,原告戚有根並未舉證證明有請人看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文慈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清雄部分:被告陳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被告卓景宣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3時15分許,與被告胡宏岳、曾文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舞媚飲食店」(下稱前開飲食店)消費後,意圖帶走訴外人即前開飲食店已酒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服務生「念念」,因「念念」表示不願外出,訴外人即前開飲食店另名女服務生 陳素玲 乃在旁勸說被告卓景宣、曾文慈,欲阻止被告卓景宣等人帶走「念念」,被告卓景宣、曾文慈因不滿訴外人陳素玲阻擋,乃停在前開飲食店大廳沙發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訴外人陳素玲,致訴外人陳素玲受有胸壁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卓景宣並另出手毆打訴外人即前開飲食店男服務生林其旺。原告李佩玲即前開飲食店負責人見狀,即進入櫃檯,左手要拿電話報警,被告胡宏岳隨即跟進櫃檯內,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原告李佩玲右手,並將原告李佩玲自櫃檯拖出去,致原告李佩玲受有左前額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妨害李佩玲行使報警之權利。繼原告即李佩玲之夫戚有根見原告李佩玲手抓住櫃檯旁拉門,即走往櫃檯質問被告胡宏岳,雙方乃起爭執,原告李佩玲再趁隙進入櫃檯欲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卓景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戚有根,繼被告胡宏岳、曾文慈、陳清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胡宏岳、曾文慈先出手加入圍毆原告戚有根,被告胡宏岳並以手勾住原告戚有根頸部,將原告戚有根毆打至地後,被告陳清雄再以腳踹踢倒地之原告戚有根。嗣原告李佩玲自櫃檯裡拿出鋁棒,被告卓景宣隨進入櫃檯搶走鋁棒,此時原告戚有根用左手扶住左眼爬起進入櫃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砍擊被告胡宏岳背部,致被告胡宏岳受有背部擦傷6乘2公分之傷害。被告卓景宣見狀,又持鋁棒毆打戚有根,原告戚有根遂逃入前開飲食店內之白色包廂,被告卓景宣持鋁棒尾隨追打進去,之後被告胡宏岳、曾文慈、原告李佩玲亦跟進白色包廂,原告戚有根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及軀體擦傷、眼球挫傷、左手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被告卓景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胡宏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曾文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清雄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正上訴二審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9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
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4人確有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戚有根之身體,被告胡宏岳亦有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李佩玲之身體及報警之自由,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戚有根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卓景宣、胡宏岳、曾文慈對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戚有根乙節俱不爭執,而被告陳清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戚有根發生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戚有根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48元,是
否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⑵本件原告戚有根因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
用支出之損害,業據原告戚有根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參見本院第25、26頁),且為被告胡宏岳、曾文慈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戚有根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真實性,自堪認原告戚有根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戚有根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48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戚有根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0,000元,是
否有理由?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受傷之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戚有根因前開傷害,於100年12月29日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於101年1月7日出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胡宏岳、曾文慈亦不爭執原告戚有根於上開期限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戚有根主張有受10天全日看護必要為實在。而原告戚有根住院期間由配偶即原告李佩玲看護,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全日以2,000元計算,核以一般行情及物價水準,並未過高,且家人看護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戚有根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工作損失54,000元,是
否有理由?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本件原告戚有根因前開傷害,於100年12月29日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住院,於101年1月7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胡宏岳、曾文慈亦不爭執原告戚有根因本件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戚有根主張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為實在。查原告戚有根係在原告李佩玲經營之上開飲食店工作,自非無職業之人,原告戚有根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資,自非無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2年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以此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7,141元(計算式:19
0473=57141),原告戚有根僅請求54,000元,尚在前述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戚有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22,952元,是
否有理由?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⑵原告戚有根因被告4人前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腦震盪、四肢及軀體擦傷、眼球挫傷、左手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已可認定,且因而需休養3個月,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再查原告戚有根國中畢業,受傷前在前開飲食店廚房工作,名下有不動產3筆,現已無財產價值之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847,800元,102年度及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被告卓景宣高職肄業,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記載其經營砂石運輸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總額為200,000元,101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胡宏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10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被告曾文慈國中畢業,現在監獄服刑,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1年度所得總額30,000元;被告陳清雄國小畢業,名下有目前已無財產價值之汽車3輛,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1年度所得總額258,6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對原告戚有根暴力相向,且在原告戚有根工作場所圍毆原告戚有根,致原告戚有根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兼衡被告胡宏岳亦遭原告戚有根持刀砍傷之情節,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戚有根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⑶原告戚有根主張被告曾文慈竊取其手機,應予賠償云云
。然原告戚有根並未說明其因曾文慈竊取其手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何,且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曾文慈竊取原告戚有根所有之手機,所侵害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使原告戚有根苦惱、不便,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原告李佩玲部分:
⒈對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曾文慈請求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佩玲起訴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傷害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胡宏岳有傷害原告李佩
玲之事實,相關刑事卷證亦乏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曾文慈有共同毆打原告李佩玲之事證,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李佩玲仍未能舉證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曾文慈對其有共同傷害之情事,本院對原告李佩玲此部分主張無從產生確信之心證,原告李佩玲就此舉證不足部分,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原告李佩玲對被告卓景宣、陳清雄、曾文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對被告胡宏岳請求之部分:本件原告李佩玲因被告胡宏岳
前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因而受有左前額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附民卷第6頁),並使得原告李佩玲報警之表意自由受到侵害,原告李佩玲受有身體、健康、自由之損害已可認定,難謂無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李佩玲國中畢業,開設上開飲食店為業,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無所得資料,101年度所得總額22,680元;被告胡宏岳學經歷、財產所得資料如前所述,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置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胡宏岳因細故對原告李佩玲暴力相向,且在原告李佩玲經營之飲食店工作場所毆打原告李佩玲,致原告李佩玲受有前揭之傷勢,然傷勢並非重大;又僅妨害1次原告李佩玲報警之表意自由,暨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李佩玲得請求被告胡宏岳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戚有根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27,048元(計算式:3048+20000+54000+250000=)。
原告李佩玲因被告胡宏岳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戚有根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27,048元,原告李佩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宏岳給付50,000元,俱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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