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清輔佐人林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王佩心 所服務之超商飲料一箱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損失新臺幣600元,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28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卷第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