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祥元係告訴人 吳玉蓉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初之某月日,與被告 韓攸樓 (所涉相姦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發生性關係,被告韓攸樓並於100年12月間產下一子韓○○。嗣因被告孟祥元時常夜不歸宿,告訴人心生疑惑,經多方探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孟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孟祥元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孟祥元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2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