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 陳綢 訴訟代理人 吳三連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告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賴思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 吳加慶 前於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疑似消化道出血、解黑便等症狀,由其子吳清桂陪同赴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科求診,經向急診醫師說明上開症狀後,旋由急診醫師投藥治療後,病情改善已無解黑便之症狀,並依急診醫師囑咐留院觀察。翌日即99年8月7日下午10時許,吳加慶數次表示其背部有搔癢情形,因該搔癢引發之不適遲未獲得緩解,故不由自主大聲抱怨、發牢騷,此舉引發當時值班之急診醫師即被告之不滿,被告遂以吳加慶有躁動情形為由,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惟吳加慶患有糖尿病宿疾,前因冠狀動脈阻塞,曾於該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被告本應注意患有嚴重心臟血管病患者,使用易寧優注射劑可能發生低血壓或心絞痛,甚至導致死亡,除非沒有其他替代藥物,否則不宜輕易使用,且依當時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在未加仔細評估吳加慶心臟病史之情況下,遽行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且施打後亦未嚴密監控吳加慶心臟功能,嗣原告於99年8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始發現吳加慶之心臟已停止跳動,經緊急急救後,於3時12分許恢復心跳,但意識昏迷,迄該日下午12時35分許,轉入心臟加護病房。吳加慶經上開急救後固然恢復心跳,然因吳加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經此事件,其心臟功能愈加脆弱,且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導致其轉送心臟加護病房後,於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宣告藥石罔效,而於瀕死前辦理出院,抵達家中後辭世。是以,被告在未加仔細評估吳加慶心臟病史之情況下,遽行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且施打後亦未嚴密監控吳加慶心臟功能,致吳加慶於注射易寧優後不多時,心臟印停止跳動,經急救後固然恢復心跳,然因吳加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經此事件,其心臟功能愈加脆弱,且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導致其轉送心臟加護病房後,於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宣告藥石罔效,而於瀕死前辦理出院,抵達家中後辭世,則被告所為顯與吳加慶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案刑事部分前經原告提出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又易寧優之成份名為haloperidol,而行政院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1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就haloperidol為以下公告:「公告含haloperidol成分藥品仿單應加刊警語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一、令haloperidol成分藥品,因有導致QTprolongation之嚴重不良反應甚至危及生命,經本署評估後,所有合haloperidol成分藥品應加刊『曾有精神病患以haloperidol治療而發生猝死、QT波延長(QT-prolongatlon)和torsadesdepointes之案例報告,尤其是比仿單建議更高的治療劑量和靜脈注射有較高的風險導致QT波延長和torsadesdepointes發生。發生QT波延長、torsadesdepointes之高風險案例可能發生於無潛在危險因子之病患,但具有以下危險因子之病患必須特別注意,包括建議接受治療之前已有QT波延長情形之病患(包括電解質不平衡【特別是低血鉀和低血鎂】、使用已知會引起QT波延長之藥物、心血管疾病、甲狀腺功能低下、QT波延長之家族病史)。倘若haloperidol以靜脈注射途徑給藥,應監測病患之心電圖,追蹤其QT波及心律不整之情形。』等警語。二、持有前項藥品許可證者,應於97年3月31日前,依前述內容自行刊印於仿單之警語,毋須另向本署報備,逾期未辦理者,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處理。嗣後向本署申請許可證展延時亦應檢附更新之仿單供本署核備,否則其許可證將不准予展延」。又根據易寧優注射液仿單中注意事項之說明,亦明確提及:「下列患者使用應加小心:嚴重心臟血管病患者:因為可能發生過性低血壓和(或)心絞痛」。
㈡依上說明,顯見原告主張:⒈被告在未加仔細評估吳加慶心
臟病史之情況下,遽行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且施打後亦未嚴密監控吳加慶心臟功能,致吳加慶於注射易寧優後不多時,心臟即停止跳動,其處置過程確有疏失。⒉吳加慶經急救後固然恢復心跳,然因吳加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經此事件,其心臟功能愈加脆弱,且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導致其轉送心臟加護病房後,於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宣告藥石罔效而辭世,被告所為顯與吳加慶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非無據。㈢又經原告調閱吳加慶病歷及護理紀錄,醫療過程固如前記所
述,然實際上被告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後,約略20分鐘吳加慶即有翻白眼之情形,益證被告施打該注射針劑確有失當。實則,吳加慶死於敗血症,情,固係屬實,惟依據吳加慶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可知吳加慶患有糖尿病宿疾,前因冠狀動脈阻塞,曾於該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顯見依吳加慶之身體狀況,倘過急救情形,其救治成果本不樂觀,遑論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吳加慶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造成其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不治死亡,是依據整起事件觀之,被告指示施打易寧優注射劑一事,與吳加慶後續急救無效,繼而導致死亡之間,難謂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圖卸之情甚明。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原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偵查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⒈有嚴重心臟病或糖尿病之病人使用易寧優(或Haldol)之情況,按其藥品仿單並未見產生低血壓或心絞痛之副作用警示;且5毫克為正常施打劑量並無過量,該藥品對於本案病人之病情,屬適當用藥。⒉承上,易寧優(或Haldol)不會產生低血壓;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通常於藥物代謝後即緩解,易寧優5毫克肌內注射不致引起低血壓,故不會導致後續其他疾病急救之困難。⒊病人有躁動不安及情緒激動之狀況時,給予易寧優(或Haldol)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若不予治療,依本案病人之心臟血管情況,有可能產生心肌缺血(如狹心症、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⒋患有心臟病或糖尿病之病人,若有異常情緒激動不安或躁動可使用halopenidol治療。Halopenidol與易寧優(或Haldol)為成分相同之藥物。⒌病人足部傷口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為糖尿病併周邊動脈阻塞病病之併發症;且其足部傷口已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⒍依病歷紀錄及參考藥物仿單,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然造成病人情緒躁動之因素眾多,如生理或心理問題而導致。本案就卷附病歷資料而言,無法判定原因為何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偵查卷可稽,且該署檢察官亦以罪證不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又本件原告對上揭不起訴處分不服,經提起再議發回後,偵查檢察官又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已於第一次鑑定意見㈠㈡㈤中敘明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檢察官亦以102年偵續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本件患者就醫時之病情,接受施打5毫克之易優寧注射劑屬適當用藥,且該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通常於藥物代謝後即緩解,不致於引起低血壓情形,亦不會導致後續其他疾病急救之困難,患者躁動不安及情緒激動時,給予易優寧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若本件患者未施以治療,有可能產生心肌缺血(如狹心症、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之風險。又本件患者係因其足部傷口感染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為糖尿病併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之併發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吳加慶前於99年8月6日
下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科求診,,經向急診醫師說明上開症狀後,旋由急診醫師投藥治療後,病情改善已無解黑便之症狀,並依急診醫師囑咐留院觀察。翌日即99年8月7日下午10時許,被告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吳加慶患有糖尿病,曾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而於
臺中榮總進行心導管手術,並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被告本應注意吳加慶患有嚴重心臟血管疾病,使用易寧優注射劑可能發生低血壓或心絞痛,甚至導致死亡,被告能注意吳加慶之病歷而能得知吳加慶不適用於易寧優注射劑,然被告之疏誤,在未加仔細評估吳加慶心臟病史之情況下,遽行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且施打後亦未嚴密監控吳加慶心臟功能,致吳加慶於注射易寧優後不多時,心臟印停止跳動,經急救後固然恢復心跳,然因吳加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經此事件,其心臟功能愈加脆弱,且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導致其轉送心臟加護病房後,於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宣告藥石罔效,致吳加慶引發心臟停止、低血壓、敗血症而死亡,被告應對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吳加慶之系爭診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⒈被告在未加仔細評估吳加慶心臟病史之情況
下,遽行指示護理人員為吳加慶施打5毫克之易寧優注射劑,且施打後亦未嚴密監控吳加慶心臟功能,致吳加慶於注射易寧優後不多時,心臟即停止跳動,其處置過程確有疏失。⒉吳加慶經急救後固然恢復心跳,然因吳加慶原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等病史,經此事件,其心臟功能愈加脆弱,且因注射易寧優注射劑所生低血壓之副作用,導致其轉送心臟加護病房後,於足部傷口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行急救時,血壓持續無法拉高,終至宣告藥石罔效而辭世,被告所為顯與吳加慶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吳加慶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兩造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有嚴重心臟或糖尿病之病人使用易寧優(或Haldol)之情況,按其藥品仿單並未見產生低血壓或心絞痛之副作用警示,且5毫克為正常施打劑量並無過量。該藥品對於本案病人之病情,屬適當用藥。㈡承上,易寧優(或Haldol)不會產生低血壓。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通常於藥物代謝後即緩解,易寧優5毫克肌肉注射不致引起低血壓,故不會導致後續其他疾病急救之困難。㈢病人有躁動不安及情緒激動之狀況時,給予易寧優(或Haldol)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若不予治療,依本案病人之心臟血管情況,有可能產生心肌缺血(如狹心症、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㈣患有心臟病或糖尿病之病人,若有異常情緒激動不安或躁動可使用halopenidol治療。halopenidol與易寧優(或Haldol)為成分相同之藥物。㈤病人足部傷口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為糖尿病併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之併發症,且其足部傷口已久,與 黃盤師 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㈥依病歷紀錄及參考藥物仿單,黃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然造成病人情緒躁動之因素眾多,如生理或心理問題而導致,本案就卷附病歷資料而言,無法判定原因為何。另來函所詢之醫療倫理相關問題,非本會鑑定之範圍,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再次將本案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關於再次鑑定事項中㈠㈣部分業於前案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㈡㈤中敘明等情,已經檢察官詳載於於102年度偵續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依本件患者就醫時之病情,接受施打5毫克之易優寧注射劑屬適當用藥,且該藥物所產生之副作用,通常於藥物代謝後即緩解,不致於引起低血壓情形,亦不會導致後續其他疾病急救之困難。患者有躁動不安及情緒激動之狀況時,給予易寧優治療符合醫療常規,若本件患者未施以治療,有可能產生心肌缺血(如狹心症、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之風險。又本件患者係因其足部傷口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為糖尿病併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之併發症,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關聯。綜上所述,本件係患者因長期患有糖尿病導致足部傷口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核與被告替患者施打上開藥劑之醫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醫
療事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吳加慶之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醫療行為與吳加慶死亡之結果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㈥又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惟
關其鑑定事項之內容,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確,且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醫護人員有無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核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吳加慶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產生吳加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