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鍾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鍾年(下稱被告)現雖無現金可供交保,然仍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坦
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亦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並且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有多筆竊盜案件正在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1
年8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況被告前案曾有多次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且被告自承其並無資力可供擔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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