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7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4、1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鄭宇軒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或條件,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將遭騙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3行、併辦意旨書第15行:詐欺集團即持鄭宇軒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或利用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轉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宇軒以上述手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3、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部分更正為「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匯款金額」欄所載「10000元」更正為「200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 傅聖惠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934號偵查卷第51頁)。
3、告訴人 章翠雲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6634號偵查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蘿拉李沛倫謝蕊琥施佩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蘿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蕊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佩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蘿拉、李沛倫、謝蕊琥、施佩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買斷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 王逸群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蘿拉、李沛倫、謝蕊琥、施佩君、傅聖惠及章翠雲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166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傅聖惠、章翠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款,即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不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報酬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467號偵查卷第10、76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後,於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據卷內事證可見,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鄭宇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該等物品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lesmoroselalabisto(中文名:蘿拉)、李沛倫、謝蕊琥及施佩君,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 嗣蘿拉 、李沛倫、謝蕊琥及施佩君陸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蘿拉、李沛倫、謝蕊琥及施佩君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及為賺取30000元之現今報酬,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予自稱為「王逸群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蘿拉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蘿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李沛倫於警詢之指訴、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沛倫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謝蕊琥於警詢之指訴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謝蕊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施佩君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施佩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被告上開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共3份佐證上開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有匯款入內之事實。7被告與「王逸群」以FACEBOOK網站訊息功能交談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1蘿拉110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今彩539- 小周 」、「今彩539主管經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中獎之牌號 云云 110年11月5日10時55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丹樺門市20000元2李沛倫110年11月2日自稱為「今彩539內幕四星 陳美玉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報牌,百分之百會中今彩539之四星云云110年11月3日11時07分不詳10000元110年11月3日13時25分不詳20000元3謝蕊琥110年10月30日自稱為「 林國財 四星內幕」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報牌中獎云云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10000元110年11月4日11時同上30000元110年11月4日12時同上70000元110年11月4日14時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新路郵局100000元4施佩君110年10月4日10時許自稱為「539華楊五中四星林國財四星內幕」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入會費、保密費用即可獲得今彩539之內部號碼牌云云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屏東縣○○鄉○○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10000元110年11月4日10時50分同上10000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鄭宇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該等物品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8時許自稱為「 志剛 」、「 李浩宸 」透過LINE聯繫傅聖惠,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中獎之牌號云云,使傅聖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0時41分至12時40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嗣傅聖惠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軒於警詢鍾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聖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傅聖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室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7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慎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34號被告鄭宇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1年10月25日自稱為「539 王建賓 」透過LINE聯繫章翠雲,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中獎之今彩539牌號,章翠雲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後,發現可能遭騙先報警處理,然該人則另自稱「群主管部門/ 林冠華 」、「李主管」在透過LINE與章翠雲聯繫,聲稱在繳交費用後即可退款云云,使章翠雲再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1時46分至11時48分,陸續匯款100000元及90000元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嗣章翠雲發現再度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章翠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鍾過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7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朱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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