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浚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44、2
945、3299、429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2、6089、5023、7203、8216、8243、8305、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13174、14098、14419、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江浚 洺犯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7,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七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下:江浚洺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A7,藍色)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 法拉驢 」及下載「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CC」互加好友,而與「法拉驢」、「CC」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職,即依指示至指定各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得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公廁內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等待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所詐欺取得贓款,仍依指示將所領得贓款及提款卡裝至袋內藏放在指定之公園、體育場等處公共廁所內,或提領款項附近空地、草地藏放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並取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2、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於參與期間,與暱稱「法拉驢」、「C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4行或第15行: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4、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㈤有關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編號「000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00000000000」號。
5、起訴書(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3部分均應刪除「存摺」;編號4「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欄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111年偵字第8216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五):附表編號1「寄送時間」欄有關「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9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
7、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111年偵字第6821號(附件六):
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 陳美棋 」之記載更正為「 陳渼棋 」。
②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下午3時23分」之記
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
③附表二編號10有關「提領時間/地點」欄部分增加:新北市○○區○○路000號。
④附表二編號11「詐騙經過」欄之「妹月扣款」之記載更正為「每月扣款」。
(2)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附件六):附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地點」欄有關「③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42分/同上」之記載更正為「③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興店」。
(3)111年偵字第7380號(附件六):附表二編號17「詐騙經過」欄有關「110年12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20日」。
8、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
(1)111年偵字第13174號(附件七):
①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⑴3萬元⑵2萬元⑶2萬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⑴2萬9,985萬元⑵1萬9,985元⑶2萬8,985元」;「人頭帳戶」欄有關「⑴ 囉文劭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⑴ 羅文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刪除「⑵羅文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4「人頭帳戶」欄記載「備註⑴⑵⑷使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⑶為無褶存款」部分更正為「備註⑴⑵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刪除⑶為無摺存款)之記載。
(2)111年偵字第14491號(附件七):
①附表二編號5至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有關「 施家
倫」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杜美蓮 」(編號5)、「洪 國慶 」(編號6)、「 陳怡靜 」(編號7)。
②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欄記載「⑷3萬元」部分更正為「⑷2萬9,985元」。
③附表三編號4「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欄部分刪除「⑴18時25分許」、「⑴6萬元」之記載。
④附表三編號8、9「人頭帳戶」欄有關「中國信託- 陳正
倫人頭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永豐銀行- 陳正倫 人頭帳戶」。
⑤附表三編號10「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⑶16時43分許」部分更正為「⑶19時43分許」。
(3)111年偵字第14857號(附件七):
①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帳戶方式」有關「由詐欺集團派
員」之記載,補充為「江浚洺依暱稱「法拉驢」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法拉驢指示放置在附近公園內藏放方式轉交詐欺集團」。
②附表一編號2「提供帳戶」欄增列「玉山銀行帳號808-0&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2、111年審訴字第549號:
(1)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 盧佳宏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通聯明細(第2644號偵查卷第31至34、51至57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04、1300、1706號不起訴處書( 張竣豪 )。
3、111年審訴字第604號:
(1)告訴人 黃琳茹 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第5712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3、1435、1645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玉文 )(本院第604號卷第71至77頁)
4、111年審訴字第7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張湘芩)(本院第737號卷第59至62頁)。
5、111年審訴字第785號:
(1)陳正倫提出申辦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第8305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2、3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第785號卷第73至79頁)
6、111年度審訴字第995號:
(1)詐欺 林于晴陳睿 部分(第4484號偵查卷):
①告訴人林于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84號偵查卷第79、98頁)。
②告訴人陳睿提出之網路銀行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84號偵查卷第87、111至112頁)。
③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王
仁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謝耀哲 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5、67、69、7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87頁)。
(2)告訴人 楊蕎伃廖振威陳嘉驊吳馨云蔡佩芬林思佳 、陳渼棋、 范予 綾部分(第6821號偵查卷)
①告訴人楊蕎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821號偵查卷第127、129、131頁)。
②告訴人吳馨云提出遭詐欺電話記錄、板南綜活儲存款-轉帳明細(第211至212頁)。
③告訴人蔡佩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7、339頁)。
④被害人林思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209頁)。
⑤告訴人陳渼棋提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顯示紀錄(第6821號偵查卷第34頁)。
⑥被害人 范予綾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6821號偵查卷第185至186、188頁)。
⑦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出具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佩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蕎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振威)(第121、178、331頁)。
(3)告訴人 陳冠蒞陳姿穎尤美婷李宜芳簡明柔陳圓茹 部分(偵字第7087號偵查卷):
①告訴人陳姿穎申辦郵局帳戶封面、內頁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
9、123、125頁)。
②訴人尤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115、117頁)。
③告訴人李宜芳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④被害人簡明柔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截圖(第103頁)。
⑤被害人陳圓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13、115頁)。
⑥新北市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臺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等所出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1、87、109頁)。
(4) 高慧佳 部分(第7380號偵查卷):高慧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1月21日24日交易明細、高慧佳申辦斗六石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明細、高慧佳使用友人 陳贊宏 申辦鹿港彰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1頁)。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17、62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科銘)、111年度偵字第4582、458
3、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 魏妙卿 )(本院995號卷第81至109頁)。
4、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
(1) 吳若婷 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明細、LINE頭貼(第13174號偵查卷第56頁)。
(2)鐘 郁萍 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第14098號第41頁)。
(3)羅文劭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第14419號偵查卷第113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4857號偵查卷第65、67頁)。
(5)戶名稻香便當 陳怡珍 、陳怡珍申辦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第14857號偵查卷第81、83、85頁)。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1、221
5、3246、3324號不起訴處分書( 鐘郁萍 )(本院1373號卷第79至8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江浚洺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暱稱「法拉驢」、「cc」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法拉驢」、「C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4至20、23至24、27至30、34至37、42、44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8、20至24、27至28、31至34、38至41、46所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8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簡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領取詐欺所的贓款,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贓款後,將相關存簿提款卡、贓款放置公園廁所內,或藏放特地地點花圃等處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中之其他成員等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並擔任「車手」即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部分告訴人(5位)達成和解、調解協議,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第549號卷第163、201至202頁),但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仍難以全數追回;並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A7)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法拉驢」、「CC」等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並經新莊分局查扣在案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644號偵查卷第18頁),可認為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報酬以日計算,每日金額為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多次陳述明確(見第2644號卷第17頁、第2945號卷第9頁、第4293號卷第9頁、第329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第549號卷第38頁),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與告訴人 黃鏇真 、吳若婷、 吳文蕙黃春林謝淑銀 等人達成調解協議,然履行期未屆至,尚未依調解、和解協議內容履行,故難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48所示犯行之天數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即110年11月17、20、21、24、26日、12月3、8、9、14、17、18、19、20、26、27日、111年1月1日、1月4日共計17日),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其餘款項部分,業經被告分別依「法拉驢」、「CC」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公園公用男廁內,或放至指定草叢等處藏放,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顯非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盧佳宏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一)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審訴字第549號2 許文雪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一)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許晉瑜 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一)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張竣豪111年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一)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黃琳茹111年度偵字第5712、60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審訴字第604號6陳玉文111年度偵字第5712、608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二)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 黃議弘 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三)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8張湘芩111年度偵字第72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四)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9 葉莉 均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10 賴庭筠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 陳明秀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 李渝萍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 黃秀足 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陳正倫111年度偵字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件五)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 黃琇珍 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審訴字第995號16魏妙卿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陳科銘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林于晴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9陳睿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0蔡佩芬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楊蕎伃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2廖振威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陳嘉驊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4林思佳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5陳渼棋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吳馨云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7范予綾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8陳冠蒞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9陳姿穎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0簡明柔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陳圓茹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2尤美婷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3李宜芳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4高慧佳111年度偵字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附件六)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5鐘郁萍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審訴字第1373號36 呂靜怡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7陳怡珍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8黃鏇真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9吳若婷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0 張清德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1 施家倫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2杜美蓮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3 洪國慶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4陳怡靜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5吳文蕙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6黃春林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7 王靖雯 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8謝淑銀111年度偵字第13174、14098、14419、14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即附件七)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
第2945號第3299號第4293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所為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人佯稱可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佳宏、許文雪、許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竣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領取包裹,日薪4千元,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新莊新泰路公園或綜合體育館公廁等語。㈡1.告訴人盧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雙全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盧佳宏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㈢1.告訴人許文雪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馬偕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許文雪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㈣1.告訴人許晉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聚葉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許晉瑜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㈤1.告訴人張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林森南路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張竣豪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盧佳宏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盧佳宏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42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雙全店110年12月3日12時14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2許文雪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許文雪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21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馬偕店110年12月3日12時54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許晉瑜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許晉瑜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1月24下午4時3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聚葉店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22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4張竣豪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張竣豪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1月14下午10時24分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林森南路店11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1分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12號
第6089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琳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領取包裹,日薪4千元,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新莊新泰路公園或綜合體育館公廁等語。㈡1.告訴人黃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新農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黃琳茹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㈢1.告訴人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2.famiport網購貨件查詢(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 林慶店 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陳玉文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黃琳茹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黃琳茹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新農店110年12月20日下午12時14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2陳玉文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陳玉文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尤琳佳」、「 彭永霖 」為好友,向陳玉文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僅行貸款審核 云云 ,致陳玉文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6日下午11時16分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林慶店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26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人佯稱可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議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領取包裹,日薪4千元,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新莊新泰路公園或綜合體育館公廁等語。㈡1.告訴人黃議弘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2.famiport網購貨件查詢(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雙全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黃議弘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黃議弘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 黃議弘宏 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1月12日下午1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凱撒店11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12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3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弄0
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湘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領取包裹,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附近公園廁所內等語。㈡1.告訴人張湘芩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2.famiport網購貨件查詢(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嶺先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張湘芩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張湘芩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張湘芩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48分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全家嶺先店110年11月20日下午12時37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
第8243號第8305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cc」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葉莉均 、賴庭筠、陳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cc」之人聯繫,其告知工作內容領取包裹,日薪4千元,領完之後再依指示放在新莊新泰路公園或綜合體育館公廁等語。㈡1.告訴人葉莉均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日祥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葉莉均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㈢1.告訴人賴庭筠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新青年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告訴人賴庭筠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㈣1.告訴人陳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萬大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陳明秀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㈤1.被害人李渝萍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萬中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被害人李渝萍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㈥1.告訴人黃秀足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金漾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佐證告訴人黃秀足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㈦1.被害人陳正倫於警詢中之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農安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佐證被害人陳正倫遭詐騙後寄交附表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法拉驢」、「cc」及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葉莉均(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貸款資訊,並佯稱須寄交提款卡云云,致葉莉均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9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日祥店111年1月1日12時12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賴庭筠(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賴庭筠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向賴庭筠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貸款審核云云,致賴庭筠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7分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新青年店111年1月1日下午1時2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3陳明秀(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陳明秀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 黃孟禾 」、「彭永霖」之人為好友,向陳明秀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貸款審核云云,致陳明秀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31日下午3時23分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萬大店111年1月4日12時11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4李渝萍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李渝萍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孟禾」、「 劉鳳典 」之人為好友,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貸款審核云云,致李渝萍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1年1月1日下午4時17分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萬中店111年1月4日12時49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5黃秀足(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黃秀足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劉鳳典」之人為好友,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貸款審核云云,致黃秀足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6日下午6時5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金漾店110年12月8日下午1時16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6陳正倫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陳正倫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彭永霖」之人為好友,向其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貸款審核云云,致陳正倫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農安店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7分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
第6695號第6821號第7087號第7380號第9997號第10800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另亦知悉如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且領得包裹後係依指示放置公廁內,而與一般運送業者交付之方式迥異,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縱使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法拉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僱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為收取包裹或領款,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佯稱可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由江浚洺領取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江浚洺則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法拉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于晴、陳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琇珍、魏妙卿、陳科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楊蕎伃、廖振威、陳嘉驊、吳馨云、陳冠蒞、陳姿穎、尤美婷、李宜芳、 蔡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慧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及領款之事實,供稱:係於人力銀行廣告看到求職廣告便與暱稱「法拉驢」之人聯繫,工作內容是領工程款,由他指示我去領錢,有上班就是一天4千元酬勞,提款卡是「法拉驢」在前一天叫我去新北市新莊區體育館公廁內拿,領完錢之後他叫我把4千元拿起來,剩下的就放在附近空地上等語。㈡1.告訴人黃琇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美林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1偵6695號)佐證告訴人黃琇珍遭詐騙後寄交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㈢1.告訴人林于晴、陳睿於警詢中之指述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4484號)佐證告訴人林于晴、陳睿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㈣1.告訴人楊蕎伃、廖振威、陳嘉驊、吳馨云、蔡佩芬及被害人林思佳、陳美棋、范予綾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6821號)佐證告訴人楊蕎伃、廖振威、陳嘉驊、吳馨云、蔡佩芬及被害人林思佳、陳美棋及范予綾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㈤1.告訴人陳冠蒞、陳姿穎、尤美婷、李宜芳被害人簡明柔、陳圓茹於警詢中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7087號)佐證告訴人陳冠蒞、陳姿穎、尤美婷、李宜芳被害人簡明柔、陳圓茹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㈥1.告訴人高慧佳於警詢中之指述2.交易明細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7380號)佐證告訴人高慧佳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㈦1.告訴人魏妙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錦西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1偵9997號)佐證告訴人魏妙卿遭詐騙後寄交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㈧1.告訴人陳科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全家超商繳款證明2.全家超商興亞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空軍一號三重站取貨記錄(111偵10800號)佐證告訴人陳科銘遭詐騙後寄交附表一所示之存簿、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㈨1.附表二所示銀行交易明細2.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偵4484號、第6821號、第7087號、第7380號)佐證被告提領附表二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與「法拉驢」、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寄送時間收件地點取貨時間包裹內容即詐得財物1黃琇珍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黃琇珍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美林店11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2魏妙卿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魏妙卿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4分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錦西店11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1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3陳科銘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簡訊佯稱申辦貸款之廣告,致陳科銘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右列帳戶①110年12月13日下午8時38分②110年12月17日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亞店②空軍一號三重站①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4分②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15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
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林于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28分許,致電林于晴,佯為明洞國際官方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先前購物載貨到簽收時誤簽欄位,致重複扣款24期,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于晴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13分②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18分49,92449,924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崙店②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1分/同上③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2分/同上④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2分/同上⑤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4分/同上20,00520,00520,00520,00519,0052陳睿(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陳睿,佯為勤美綠園道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工作任員疏失,將購買商品誤繕為20組,如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睿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27分22,022郵局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崙店②110年11月24日下午7時46分/同上20,0052,0053蔡佩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致電蔡佩芬,佯為西堤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不明原因致有刷卡消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蔡佩芬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59分②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2分29,98729,985郵局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4分至17分(共計4次)/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20,00520,00520,00518,0054楊蕎伃(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致電楊蕎伃,佯為品田牧場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致先前消費需再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楊蕎伃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1分18,203同上同上同上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29分49,987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3時34分(共7次)/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0,0055廖振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廖振威,佯為西堤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多筆交易異常,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解除云云,致廖振威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23分②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23分5萬5萬同上同上同上6陳嘉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陳嘉驊,佯為王品集團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信用卡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嘉驊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8分②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9分99,98749,987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8分至下午5時5分(共計8次)/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北新分行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9,0057林思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林思佳,佯為婕 洛妮絲 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先前購買資料有誤設,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思佳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2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4分49,98749,988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7分至下午6時1分(共計5次)/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20,00520,00520,00520,00520,0058陳渼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致電陳渼棋,佯為 婕洛妮絲 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先前購買資料有誤設,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渼棋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38分49,985同上同上同上9吳馨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致電吳馨云,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誆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馨云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7分49,98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5分/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②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56分/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30,00020,00010范予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致電范予綾,佯為FB及銀行人員,誆稱:原先於網路上所購買商品,因操作問題致將買家變為賣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范予綾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9分②110年11月20日下午5時23分29,98529,98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下午6時5分至7分(共計4次)/聯邦銀行新店分行2萬2萬2萬1萬1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11陳冠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致電陳冠蒞,佯為賣家及銀行人員,誆稱:因系統有問題將導致妹月扣款,須將款項轉到指定帳戶較為安全云云,致陳冠蒞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34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37分③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46分④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51分⑤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54分3萬3萬3萬3萬3萬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分/同上10萬5萬12陳姿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致電陳姿穎,佯為店家及郵局人員,誆稱:因會計報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0分11,999同上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12,00013簡明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致電簡明柔,佯為商家及郵局人員,誆稱: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簡明柔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31分29,983同上110年12月3日下午6時3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3萬14陳圓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致電陳圓茹,佯為婕洛妮絲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內部端遭駭客入侵,故信用卡有盜刷訂單,須使用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陳圓茹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49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52分49,98316,20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①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3分/同上③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42分/同上10萬77,00023,00015尤美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41分許,致電尤美婷,佯為婕洛妮絲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內部端遭駭客入侵,故先前訂單變為5筆,須使用轉帳方式取消云云,致尤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50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8時52分49,98749,989同上同上同上16李宜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致電李宜芳,佯為婕洛妮絲及銀行人員,誆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多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1分②110年12月3日下午9時26分11,12323,012同上同上同上17高慧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8時4分許,致電高慧佳,佯為臉書賣家及郵局人員,誆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慧佳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1分②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15分③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7分④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29,98329,9859,90123,98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①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1分/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襄陽分行②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1分/同上③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同上④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同上⑤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4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城中分行⑥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49分/同上20,00020,00020,0009,00020,0004,000附件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4號
第14098號第14419號第14857號被告江浚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現由貴院(慎股)所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549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倘有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如僅代人領取包裹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內,迥異於一般運送業者交付方式,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卻自忖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者引介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或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角色。其中: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按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之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快遞寄送所提供帳戶提款卡包裹(即人頭帳戶包裹),由該集團通知江浚洺屆時前往便利商店指定收件門市領取並輾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另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
(三)待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江浚洺依「法拉驢」之命,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款,再放置在「法拉驢」指定地點,交由集團其他成員遞次上繳朋分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其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1、坦承有於附表一、三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及提款之事實。2、供稱:係應徵人力銀行求職廣告,與暱稱「法拉驢」者聯繫,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及領工程款、日薪4,000元,「法拉驢」指示我地點領取包裹後,使用金融卡提款,完成後便指示我將金融卡及款項一併放置在其指定之地點等語。2.1、告訴人鐘郁萍於警詢時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江寧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告訴人鐘郁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鐘郁萍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3.1、告訴人呂靜怡於警詢時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松好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告訴人呂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呂靜怡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4.1、告訴人陳怡珍於警詢時指述。2、全家超商貨件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告訴人陳怡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陳怡珍遭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領取之事實。5.1、告訴人黃鏇真於警詢時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黃鏇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6.1、告訴人吳若婷於警詢時指述。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吳若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7.1、告訴人張清德於警詢時指述。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張清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8.1、告訴人施家倫於警詢時指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施家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9.1、告訴人杜美蓮於警詢時指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杜美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0.1、告訴人洪國慶於警詢時指述。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洪國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1、1、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陳怡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2、1、告訴人吳文蕙於警詢中之指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吳文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3、1、告訴人黃春林於警詢時指述。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黃春林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4.1、告訴人王靖雯於警詢時指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王靖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5.1、告訴人謝淑銀於警詢中之指述。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謝淑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江浚洺蒐證照片11張、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偵辦江浚洺詐欺案照片14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施家倫、杜美蓮、洪國慶、陳怡靜、吳文蕙、黃春林、王靖雯、謝淑銀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浚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法拉驢」及該集團擔任話務手等其他分工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又侵害者為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堪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分工遂行詐欺犯行,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44、2945、3299、4293號起訴暨第4484、6695、6821、7087、7380、9997、10800號、第5023號、第5712、6089號、第7203號、第8216、8243、8305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未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地點提供帳戶交付帳戶方式報告機關1鐘郁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鳳典」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鐘郁萍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110年12月3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全家龍潭店(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江寧店;由詐欺集團派員於110年12月6日15時取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中山分局)【偵14098】2呂靜怡110年12月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永霖」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靜怡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使之誤信為真,允為提供。110年12月9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豐榮店(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松好店,由詐欺集團派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取件。中山分局【偵14857】3陳怡珍110年12月14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魏宜亭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珍佯稱可申辦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始之誤信為真,允為提供。110年12月14日16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師苑店(1)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帳戶資料,以店到店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建國北路店,由詐欺集團派員於110年12月18日12時33分取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報告機關1黃鏇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7時13分許,致電黃鏇真,佯為CACO服飾店人員,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資料被改為高級會員,將每個月自動轉帳12,000元,如要取消該資格須待中華郵政人員聯繫之云云,再於同日17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鏇真,佯為中華郵政人員,誆稱:須至ATM操作確認帳戶內款項是否遭轉走云云,致黃鏇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17時47分許(1)3萬元(1)囉文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羅文劭人頭帳戶)。備註:提款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匯款。中山分局【偵13714】(2)17時54分許(2)2萬元(2)(3)羅文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羅文劭人頭帳戶)。備註:均提款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款。(3)18時2分許(3)2萬9,000元2吳若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9時25分許,致電吳若婷,佯為CACO服飾店人員,誆稱:因其會員資料被改為高級會員,將每個月自動轉帳12,000元,如要取消該資格需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故須告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電話代表號云云,後於同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若婷,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誆稱:有收到CACO通知,如需取消高級會員,需先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吳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19時58分許(1)4萬9,985元郵局-羅文劭人頭帳戶。備註:使用中國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0時3分許(2)4萬9,985元3張清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7時23分許,致電張清德,佯為某網路商家人員,誆稱:先前網路購買物品,於超商取貨時,因故遭設定為中盤商,後續將自動扣繳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張清德,佯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人員,誆稱:要協助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清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18時10分許(1)4萬9,985元 謝孟儒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謝孟儒人頭帳戶)。備註:(1)及(2)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使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8時12分許(2)4萬9,983元(3)18時25分許(3)2萬9,985元4施家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致電施家倫,佯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先前網路購買商品,系統有重複訂單,是以自動購買多項商品,須與其銀行人員確認始得以取消訂單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施家倫,佯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誆稱:要協助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家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21時10分許(1)4萬9,924元 丁小宇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永豐-丁小宇人頭帳戶)。備註:(1)(2)(4)使用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為無摺存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另案報告偵辦【偵14419】(2)21時11分許(2)4萬9,924元備註:與【偵13714】中山分局所移送部分事實重疊5杜美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致電杜美蓮,佯為某公司人員,誆稱:先前有訂購經由1,099元,因疏失導致,誤遭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施家倫,佯為聯邦商業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杜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7時42分許2萬9,986元陳正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備註: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偵14419】6洪國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許,致電洪國慶,佯為「林小姐」,誆稱:兩年前有購買某物品,因公司電腦被駭,系統出錯,誤將其升等我VIP,後續將會定期扣款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施家倫,佯為台中銀行人員,誆稱:需至ATM設定解除云云,致洪國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2萬8,985元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備註:使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陳怡靜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怡靜,佯為 思薇爾 內衣客服人員,誆稱:因先前於網路上購買內衣,公司內部系統出錯,誤將其升等高級會員,後續將會定期扣款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施家倫,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誆稱:需使用銀行APP設定解除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7時40分許1萬7,123元陳正倫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永豐-陳正倫人頭帳戶)。備註;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吳文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致電吳文蕙,佯為西堤牛排服務人員,誆稱:因遭誤綁定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 吳文惠 ,佯為彰化商業銀行人員,誆稱:需使用ATM設定解除云云,致吳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0日17時46分許1萬4,015元永豐-陳正倫人頭帳戶。備註:使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黃春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7時4分許,致電黃春林,佯為犀利士公司服務人員,誆稱:需要其協助珊出購物商品,因他們的員工操作錯誤,貼錯訂單,將遭銀行扣款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黃春林,佯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誆稱:需使用ATM設定解除云云,致黃春林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16時15分許(1)2萬9,985元謝孟儒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銀-謝孟儒人頭帳戶)。備註:(1)使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使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及(4)均使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6時32分許(2)2萬9,985元(3)16時34分許(3)2萬9,985元(4)16時37分許(4)3萬元10王靖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19時2分許,致電王靖雯,佯為「壓片糖果」,誆稱:因先前購買商品,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取消設定云云,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王靖雯,佯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誆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靖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9時36分許2萬7,247元臺銀-謝孟儒人頭帳戶。備註:使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謝淑銀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謝淑銀,佯為某電商人員,誆稱:申辦會員時設定錯誤,未解除該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謝淑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2萬1,030元 楊家鳳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楊家鳳人頭帳戶)。備註:使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三編號提領時間/地點ATM設置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1、110年12月27日(1)17時59分許(2)18時許(3)18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華南-羅文劭人頭帳戶。(1)2萬元(2)1萬元(3)2萬元2、110年12月27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郵局-羅文劭人頭帳戶。3萬9,000元3、110年12月27日(1)20時8分許(2)20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郵局-羅文劭人頭帳戶(1)6萬元(2)4萬元4.110年12月27日(1)18時25分許(2)18時26分許(3)1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臺北興安郵局郵局-謝孟儒人頭帳戶(1)6萬元(2)6萬元(3)1萬元5.110年12月20日(1)21時41分許(2)21時42分許(3)21時43分許(4)21時43分許(5)21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春龍門市永豐-丁小宇人頭帳戶。(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2萬元(5)1萬9,000元6.110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復春門市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3萬元7.110年12月20日18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復春門市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8萬9,000元8.110年12月20日17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復春門市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1萬7,000元9.110年12月20日17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復春門市中國信託-陳正倫人頭帳戶1萬4,000元10.110年12月27日(1)16時41分許(2)16時43分許(3)16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銀-謝孟儒人頭帳戶。(1)10萬元(2)1萬9,000元(3)2萬7,000元11、110年12月27日(1)17時45分許(2)17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玉山-楊家鳳人頭帳戶(1)2萬元(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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