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文選任辯護人蔡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第75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12號、第16212號、第153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王美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3、4、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文於民國110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路」者以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徵求他人帳戶使用。王美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有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小路」有償徵求使用他人帳戶顯不合理。是王美文可預見如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大礁溪左岸民宿,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路」使用。王美文因此獲得報酬共計2萬元。嗣「小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美文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翁薪哲 、 劉士宏 、 潘又新 、 陳為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陳語慧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珮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曾鈺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489號卷第9至12頁、第91至93頁,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8頁),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致如附表一編號2、5
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尚佳。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和解(見附表二編號2、3、4、8「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疫情擔任計時人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到庭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3至8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3、4、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等。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489號卷第92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與附表二編號2、3、4、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支付款項與上開被害人等,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翁薪哲(提告)110年6月1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Johnson」、「Linda秘書」、「Andy教練」、「Braintreesupport」暱稱,向翁薪哲佯稱:代操投資獲利至聖麟網站綁定帳戶提領,惟須交付10%滯納保管費云云,致翁薪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8日15時06分13秒(/委託友人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國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起訴書所載「15時5分許」應予更正)2萬2,000元110年9月8日15時13分23秒2萬2,000元起訴部分2 余美嫺 110年7月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B.F.曼神」向余美嫺佯稱:可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余美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7日①13時52分33秒②13時53分08秒①5萬元②1萬6,000元110年9月7日①14時05分58秒②14時06分37秒③14時07分24秒④14時09分03秒⑤14時09分53秒⑥14時19分32秒⑦14時20分42秒⑧14時21分22秒⑨14時22分06秒⑩14時23分02秒⑪14時24分03秒⑫14時28分39秒⑬14時29分22秒⑭14時30分14秒⑮14時30分56秒⑯14時31分57秒⑰14時32分41秒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3萬元⑨3萬元⑩3萬元⑪3萬元⑫3萬元⑬3萬元⑭3萬元⑮3萬元⑯3萬元⑰3萬元(含編號4所示劉士宏之受騙匯入款項)偵字第13312號併辦部分3 蔡秀如 110年8月1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宣宣」向蔡秀如佯稱:可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蔡秀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8日①14時17分51秒②14時19分03秒(/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①4萬7,500元②4萬7,500元110年9月8日14時20分27秒11萬5,000元起訴部分4劉士宏(提告)11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由仁」向劉士宏佯稱:至SG聖麟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參與投資並有老師指導云云,致劉士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7日①13時51分06秒②14時05分10秒(/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②: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起訴書所載「14時4分許」應予更正)①3萬元②2萬元同編號2同編號2起訴部分5曾鈺璇(提告)110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MRYANG億騰」、「宇珊」、「奧丁線上客服」、「JESSIE」、「博傑BOGE」等暱稱向曾鈺璇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遊戲賺錢云云,致曾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7日①15時01分28秒②15時02分48秒(併辦意旨書所載「下午3時2分、3時3分許」應予更正)①3萬元②2萬元110年9月7日①15時31分36秒②16時14分57秒③16時17分28秒④16時19分34秒⑤16時21分57秒⑥16時24分14秒⑦16時25分24秒⑧16時26分02秒⑨16時26分40秒⑩16時27分33秒⑪16時28分17秒⑫16時29分12秒①3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3萬元⑨3萬元⑩3萬元⑪3萬元⑫1萬9,000元(含編號7所示 陳怡菱 之受騙匯入款項)偵字第15384號併辦部分6陳珮綾(提告)110年8月31日14時許(併辦意旨書所載「110年8月31日」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珊娜 老師(專業老師)」向陳珮綾佯稱:代為操作博奕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博奕遊戲賺錢」應予更正)110年9月8日13時40分04秒5萬7,000元110年9月8日13時45分36秒12萬6,000元偵字第16212號併辦部分7陳怡菱110年8月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意思維副理-Shirley」、「國際公司分析有限公司」、「客服 小雪 」向陳怡菱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怡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7日14時59分09秒4萬元同編號5同編號5偵字第23850號併辦部分8陳為勤(提告)110年9月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資救星」向陳為勤佯稱:帶領學員至奧丁博弈平台下注獲利,需補進基金才能將獲利取出云云,致陳為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9月8日14時43分26秒(/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1萬元110年9月8日14時45分27秒1萬元起訴部分9陳語慧(提告)110年9月7日14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琳霜 」向陳語慧佯稱:投資3萬可保本獲利130萬、獲利須支付10%金流費云云,致陳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及獲利遭凍結須繳交20%稅金」應予刪除)110年9月8日①12時50分04秒②12時50分27秒③12時50分51秒(/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①5萬元②5萬元③3萬元110年9月8日①12時50分14秒②12時51分21秒③12時52分55秒④13時10分50秒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24萬8,000元起訴部分10潘又新(提告)110年9月7日18時0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7日某時許」應予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佩芸 老師(精準專案)」向潘又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領取獲利需支付款項云云,致潘又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起訴書所載「須5%金流費用、獲利遭凍結需支付稅金」應予刪除)110年9月8日14時36分17秒(/屏東縣○○鄉○○村○○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泰山辦事處自動櫃員機)3萬元110年9月8日14時36分56秒3萬元起訴部分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和解情形1翁薪哲(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翁薪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45至4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37至238頁)。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39頁、第243至24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41頁)。5、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05至234頁)。6、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03頁、第235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2余美嫺1、證人即被害人余美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17至18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15頁、第43頁)。4、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27至3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45至49頁)。6、轉帳明細內容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3312號卷第21至23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余美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3蔡秀如1、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51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57至259頁)。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49至25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63至265頁)。5、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79至447頁)。6、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275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秀如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4劉士宏(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31至3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81至82頁)。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77至79頁、第8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91至93頁)。5、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85至87頁)。6、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87至89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士宏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3至84頁)。5曾鈺璇(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89至9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95至97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10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109至115頁)。5、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5384號影卷第119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6陳珮綾(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9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23至24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25至29頁)。4、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39至41頁)。5、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12號卷第33至35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7陳怡菱1、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菱於警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7至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27至28頁)。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14至16頁、第3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38至39頁)。5、LINE通訊軟體帳號暨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19至26頁)。6、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50號影卷第19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8陳為勤(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為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37至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21至122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03頁、第123至12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11頁)。5、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97頁、第99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為勤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9陳語慧(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21至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89號卷第27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489號卷第29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89號卷第31頁)。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89號卷第35至42頁)。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89號卷第33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10潘又新(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潘又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39至4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31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41至143頁)。5、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77至195頁)6、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635號卷第197頁、第201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826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9號卷第45至65頁)。未和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