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岱璟
王雯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岱璟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雯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6行:李岱璟、王雯樺均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之事實;且王雯樺明知本身並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而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李岱璟辦理,由王雯樺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領用名品公司統一發票交予李岱璟保管、使用,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而李岱璟為名品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負責人,負責保管、使用名品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公司發票章等,並負責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2、第9行以下:李岱璟、王雯樺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知悉名品公司於104年4月至1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巽風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巽風公司)、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紹皇公司)、正群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傑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即隔月15日前),以名品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巽風公司、紹皇公司、正群公司及徠傑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3、起訴書附表編號3「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之稅額」欄所示稅額「14,400」之記載更正為「1,440」;「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稅額」欄所記載「14,400」更正為「1,440」。
(二)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將併科罰金刑,由「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項2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3、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雯樺為名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岱璟為實際負責名品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並負責名品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如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雯樺、李岱璟2人均明知名品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有何交易事實,被告李岱璟即填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可扣抵進項稅額,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營業稅。核被告王雯樺、李岱璟2人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共犯:查被告二人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法規競合:被告二人共同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接續犯:
1、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逃漏營業稅次數以「一期」為計算: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同一營業稅期內,開立數張統一發票,則為接續犯:按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上訴人等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檢察官起訴書指本件應按年度各評價為集合犯,尚難認為可採等旨,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5月(申報同年3、4月)、7月(申報同年5、6月)、9月(申報7、8月)至同年11月(申報間9、10月),各次在申報營業稅前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共同填製不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申報上開104年5月、7月、9月及11月份之營業稅,各次申報是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六)想像競合犯:商業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若其持有原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犯逃漏稅捐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虛開並持有該統一發票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而持有之目的,自始即意在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始即計畫以虛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藉以作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申報充當進項憑證,繼而本此目的遂行相關犯罪,被告2人共同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又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法律上之評價,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犯逃漏稅捐罪,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七)數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僅論接續犯,顯有誤會。
三、量刑:
(一)爰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2人分別為名品公司之負責人,或擔任實際負責人暨負責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巽風公司、紹皇公司、正群公司、徠傑公司,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期營業稅,合計共41萬60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於調查、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均自白,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手法相同,均侵害國家稅收,犯罪接近,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時間相近,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雖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為致罹刑典,均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為初犯,且被告李岱璟實際上非無經營名品公司之意,可認均因一時失慮而共犯本案犯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均知謹惕,恪遵法令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本案所宣告被告2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為造成影響國家正常稅收並督促被告2人爾後時刻警惕,勿再輕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李岱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被告王雯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觀後效。
3、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被告2人以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至同年10月
間填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明細編號申報營業稅期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稅額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3月、4月份營業稅(104年5月15日前申報)巽風數位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PG000000009萬6640元4832元李岱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雯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G0000000049萬9690元2萬4985元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104年4月PG000000008萬2500元4125元PG0000000010萬元5000元PG000000007萬元3500元PG000000007萬8000元3900元PG000000003萬3000元1650元PG000000007萬8000元3900元PG0000000010萬4000元5200元PG000000004萬6200元2310元PG000000004萬元2000元PG0000000010萬4000元5200元PG000000007萬元3500元PG000000004萬1600元2080元PG000000005萬6260元2813元小計15張149萬9890元7萬4995元2104年5月、6月份營業稅(104年7月15日前申報)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104年5月QA000000008萬元4000元李岱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雯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QA0000000010萬元5000元QA000000009萬元4500元QA000000009萬6000元4800元QA000000002萬800元1040元QA000000007萬400元3520元QA0000000013萬6000元6800元QA000000006萬5600元3280元QA000000009萬元4500元104年6月QA000000008萬8000元4400元QA0000000015萬元7500元QA000000005萬400元2520元QA0000000011萬元5500元QA0000000017萬1000元8550元QA000000006萬5000元3250元正群電子有限公司104年5月QA000000002萬8800元1440元小計16張141萬2000元7萬600元3104年7月、8月份營業稅(104年9月15日前申報)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51萬8000元2萬5900元李岱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雯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QU0000000042萬5600元2萬1280元QU0000000040萬6600元2萬330元QU0000000030萬4000元1萬5200元104年8月QU0000000021萬2800元1萬640元QU0000000010萬750元5038元QU0000000014萬元7000元QU0000000061萬8800元3萬940元徠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QU0000000026萬333元1萬3017元小計9張298萬6883元14萬9345元4104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104年9月RN0000000073萬2500元3萬6625元 李岱錦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雯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N0000000090萬9000元4萬5450元RN0000000024萬9600元1萬2480元104年10月RN0000000014萬2800元7140元RN0000000033萬8250元1萬6913元RN000000004萬9500元2475元小計6張242萬1650元12萬1083元合計46張832萬423元41萬6023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18號被告李岱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雯樺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樺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岱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岱璟安排王雯樺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迄今,擔任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名品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李岱璟擔任名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岱璟、王雯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岱璟、王雯樺均明知名品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卻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共計416,0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岱璟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李岱璟確有委請被告 陳宥希 ,擔任名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被告李岱璟確有填製不實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被告王雯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雯樺確有於104年3月25日,擔任名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3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份被告王雯樺確有申請名品公司之統一發票。4名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被告王雯樺自104年3月25日起,確有擔任名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各1份名品公司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共虛開46紙發票予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除虛設營業人後,名品公司共幫助附表所示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16,023元。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