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蔡哲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裕榮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其初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遞狀所陳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裕榮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項外,大致包括二部分,略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林裕榮將訟爭違章物拆除,㈡請求被上訴人林裕榮自98年12月5日起至其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030元違約金、按月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5,656元管理費、1,721.92元房屋稅及1,048.8元地價稅予上訴人等項(參見本院卷第3頁),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聲明㈠部分,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6號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上訴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嗣已撤回),據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如數繳納,至上開聲明㈡各項部分,則應係認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另就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其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當庭陳明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上開聲明㈡部分之各項請求金額得以確定,將予更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背面),嗣並於100年12月21日遞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其中確認上開㈡部分之各項請求金額為235,390元之管理費、房地稅、復水電費、防火門補作等損失本息、525,000元租金損失本息、812,000元不當得利本息等(參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此係就已發生之損害為變更(追加)請求,已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自應徵收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72,390元(計算式:235,390+525,000+812,000=1,572,3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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