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誠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2號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游珮琪 因不明原因蹲在外側車道路旁,被告黃敏誠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及告訴人游珮琪,致告訴人游珮琪倒地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臉部撕裂傷0.7公分、0.5公分、右手大拇指指甲掀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敏誠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游珮琪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請求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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