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呂金圳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被告告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輕。原審量刑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請將原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罰金。被告固為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然被告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離本案101年9月17日犯罪時間已逾二年餘,洵難認上訴書所指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被告前二次犯行係騎乘重型機車,而本次犯行則騎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較輕。又被告前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90000元,而本次則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二次均為罰金刑,而本案為自由刑,量刑已較前罪為重,即使准予易科罰金,換算為新臺幣15萬元,已較前罪科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重,顯見原審量刑妥適。是原審就本案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3頁第8行),判決:
「呂金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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