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合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全鎂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因與原告有買賣之往來而積欠原告貨款,被告為代兆鎂公司清償,於民國98年2月28日簽發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702,521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兆鎂公司積欠原告97年10月份之貨款債務,惟系爭支票於98年
3月2日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依票據法相關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支票面額所示債務之責。雖被告抗辯其已支付
150萬元云云,然該150萬元之匯款人係兆鎂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且該150萬元係兆鎂公司用以支付其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至98年3月份等之貨款共計4,427,059元之其中三分之一之貨款,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97年10月份貨款無關。
且被告與兆鎂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兩家公司間之財務規劃本與原告無涉,原告出貨予兆鎂公司,而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支付貨款,且被告於出庭時就票據簽發及退票等事實未為爭執,而本件原告既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兆鎂公司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將貨品送至兆鎂公司,是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原告之請求開立系爭支票,代兆鎂公司償付原告貨款,因被告受美國客戶倒帳之影響,票據到期無法兌現。經原告要求先支付
150萬元即願意將支票歸還被告持往銀行註銷。但150萬經被告分6次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即翻臉拒返還系爭支票,並逕往法院提起訴訟,造成被告支票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上開匯款係由被告公司出資,匯款單上匯款人雖是兆鎂公司,此僅係配合貨款之銷帳用,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該150萬元係支付97年12月至98年3月之貨款,但欲清償97年10月份貨款之系爭1,702,521元支票既已退票,則該
150萬元匯款豈有不就先到期之貨款為清償,而指為清償後到期之貨款之理,顯見原告係實問虛答,況且兆鎂公司有權指定匯款之用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兆鎂公司積欠原告告之貨款,惟該支票於98年3月2日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見本院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2頁)。
(二)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兆鎂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6日、26日、30日、98年4月2日、15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及98年4月30日經台灣土地銀行匯至原告於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金額共計150萬元,此有匯款通知書影本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兆鎂公司積欠原告97年10月份之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已經由兆鎂公司匯款1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作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二)兆鎂公司所匯之150萬元,是否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匯款。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支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其須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證明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抗辯。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訴外人兆鎂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已於上述,且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則本件就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貨款債務,已由被告代為清償無疑,屬於上開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被告即應承受兆鎂公司之貨款債務而對原告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且被告並以其已支付部份貨款為由拒絕給付,如謂其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應無須給付票款,其卻仍為給付,其抗辯前後顯有矛盾,故被告之抗辯,不足可採。
(三)被告復以其已支付150萬元之票款為抗辯,依首開意旨,被告應就其已支付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代替兆鎂公司清償貨款債務,而屬於民法第
311第1項前段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就兆鎂公司而言,應認關於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貨款債務已對於原告清償完畢,而僅剩下兆鎂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因兆鎂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系爭支票,其等彼此之間是否存有借款或票款債務之問題而已。且原告主張兆鎂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已逾150萬元以上尚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及出貨單及買賣貨款清單等證物(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兆鎂公司事後再分6次共計匯款150萬元予原告,應認係清償系爭支票款之外之其他積欠原告之貨款,而非係再重複清償已由系爭支票代為清償完畢之貨款債務。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6次匯款單所示,其上之匯款人均為兆鎂公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而非被告公司,亦無法辨識係被告用於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雖被告又抗辯係為配合兆鎂公司貨款之銷帳所以用其名義匯款,並提出兆鎂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本件既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已於上述,則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貨款債務應已消滅,如上開150萬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應不得再據以辦理銷貨之用,否則將造成該150萬元之匯款,同時清償兩筆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其次,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上僅有兆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用印,此有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兆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甲○○,而甲○○既同時擔任兆鎂公司及被告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出具證明書證明該15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公司所給付,即無異承認兆鎂公司積欠被告公司
150萬元之債務,其代理行為顯已影響兆鎂公司之資產權益,應認此已屬於雙方代理之情形,且此雙方代理亦非屬於民法第106條但書「係專履行債務」之例外情況,因此,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此證明書應屬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亦即無法據此證明書而證明該15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為清償系爭票款而支付之款項。況且被告於98年2月28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於98年3月2日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兆鎂公司卻係分別於98年3月16日、26日、30日、98年4月2日、15日、30日,6次共計匯款150萬元給與原告,如謂兆鎂公司所匯之150萬元係被告為清償系爭票款而支付之款項,則被告為何不將上開150萬元直接支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卻反而係讓系爭支票於98年3月2日退票,且再大費周章地於2星期後即98年3月16日再分6次,甚且不以被告自己名義而係以兆鎂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原告,被告如此之作法,不僅讓其因系爭支票之退票而票據信用受損,且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已給付150萬元票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面、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521元之票款,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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