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債務人 李正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正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0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該函已於10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6、57、58頁),債務人迄未提出,其代理人且於103年12月17日向本院陳報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8頁)。債務人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陳報其無資產,名下僅有異動日期為84年3月31日之裕隆牌汽車1部,有聲請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8號卷第6、14頁),其名下之汽車老舊,價值不高,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同時,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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