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累犯情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扣案物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犯罪後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如附件所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既稱有正當工作,卻仍一再沈迷毒品,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世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7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號前查獲劉世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