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宏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聲請書附表
3所載判決確定法院及日期,容有誤會),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在刑法50條修正前所為(聲請書附表
2記載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24日,亦屬有誤),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2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近,所侵犯者為財產及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其所犯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690號、13349號、14989││年度案號│號、15822號、16874號、1761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同左│同左│├───┼────┼───────────┼───────────┼───────────┤││法院│最高法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同左│103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11日│同左│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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