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所有之記載「 王俞容 」均應更改為「 王俞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且因而追撞王俞蓉、 鐘美玲 及 蔡美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供參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426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0之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青埔溪邊1號前,因路口號誌燈變換反應不及,致追撞前方由王俞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鐘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逕而再追撞蔡美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王俞容頭部受傷(未提告訴)而肇禍。其後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俞容、鐘美玲、蔡美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