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許燦裕 向「泰合交通有限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上右前座並搭載有其友人 郭家豪 (另行通緝),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373巷與大信街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並載有其子 陳毅達 ,沿大信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同一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剎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營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肺之挫傷併創傷性皮下氣腫、左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第3至5根肋骨斷裂、氣胸等傷害。詎郭家豪明知被告甲○○方為駕車肇事之人,竟為免除被告甲○○受過失傷害刑責之追訴,意圖使被告甲○○隱蔽,遂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方志揮 自稱係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警察之酒測及配合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經乙○○於警詢時指證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實係被告甲○○,復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373巷與大信街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信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同一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剎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車號000-00營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肺之挫傷併創傷性皮下氣腫、左膝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第3至5根肋骨斷裂、氣胸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判決並已於98年4月2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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