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15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未獲置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15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履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參以受刑人並未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當認同本院所定負擔條件,竟無故不履行,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