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82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工地飲酒。於98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於98年4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憲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