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825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均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崢豪即沅溢工程行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負責人陳崢豪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中簽名,約定由被告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承廠牌BMW、牌照號碼RBF-2376、101年出廠、排氣量1,997CC、引擎號碼WBA3A5C56CF34769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0,880元,被告並繳納保證金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詎料,被告僅繳交2期租金後即未繳納,經原告前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分別以108年5月6日第004341號、第004342號、新莊中港郵局108年9月9日第008236號、第008237號、108年9月19日第008611號、第0086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被告均不置理。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10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3期之租金6萬2,640元(計算式:2萬0,880元×3(第3至5期)=6萬2,64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第6至60期租金總和50%之違約金計57萬4,200元【計算式:2萬0,880元×55(第6至60期)×50%=57萬4,200元)、違規罰款3,900元、拖吊費1萬6,26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112元,扣除保證金30萬元後尚欠計36萬1,112元(計算式:6萬2,640元+57萬4,200元+3,900元+1萬6,260元+4,112元-30萬元=36萬1,112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112元,及其中6萬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違規金額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54頁、第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清洪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經原告於108年7月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交通違規罰鍰、拖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違約金(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積欠租金、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第3至5期(108年7月)積欠之租金6萬2,640元(計算式:2萬0,880元×3期=6萬2,640元)、違規罰款3,900元、拖吊費1萬6,26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4,112元,以上合計8萬6,912元(計算式:6萬2,640元+3,900元+1萬6,260元+4,112元=8萬6,912元)。
(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係於租約第1年內終止車輛之租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上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7萬2,664元【計算式: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共計55個月又4日,2萬0,880元×(55+4/31)×15%=17萬2,664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萬9,576元(計算式:8萬6,912元+17萬2,664元=25萬9,576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繳納保證金30萬元,該保證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1,112元,及其中6萬2,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