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韓皓廷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第564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韓皓廷於民國110年間某時許起,與 黃御宸 (業經原審通緝)及 陳少禹胡家傑簡正龍 (陳少禹等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招募之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下合稱王紳羽等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55、245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韓皓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皓廷負責操作轉帳及指揮車手取款上繳事宜,為下列犯行:

(一)王紳羽等三人分別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按即二車、三車),並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1、王紳羽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羽中信帳戶)、 瑞興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紳 羽瑞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使用,依黃御宸及韓皓廷指示,持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2、游智宇透過簡正龍傳達韓皓廷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智宇彰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智宇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韓皓廷使用,依韓皓廷指示,持其彰銀帳戶提款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3、曾立安依黃御宸指示,於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立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持其中信帳戶提款卡、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 林志 瑋名下 樂天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志瑋 樂天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逕自上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層轉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王紳羽等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欄所示方式,依韓皓廷及黃御宸指示,提領該欄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匯入 何玉婷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史柏駿 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轉帳至 王紳羽瑞興 帳戶後,王紳羽於該日依黃御宸指示前往瑞興銀行景美分行欲辦理臨櫃提款時,引起行員注意並通知警方到場,並經警循線查獲游智宇、曾立安及韓皓廷,始悉上情。

二、韓皓廷與黃御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皓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韓皓廷中信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中信乙帳戶,與韓皓廷中信甲帳戶合稱韓皓廷中信帳戶)、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皓廷玉山帳戶),黃御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外,並向 劉家 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家豪 台新帳戶)、向 古博文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博文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使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韋秀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萬元轉入 劉家豪台 新帳戶,嗣即由韓皓廷、劉家豪逕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或於如附表二「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操作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欄所示帳戶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古博文前往提領,或任由韓皓廷依如附表二「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韓皓廷與劉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韓皓廷提供其所有之韓皓廷中信甲帳戶、韓皓廷玉山帳戶,再向劉家豪取得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永豐帳戶),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並隱匿詐欺贓款所用,韓皓廷另負責統合相關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操作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內,而任由韓皓廷本人或指示其他成員依如附表三「後續說明」欄所示方式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及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如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韓皓廷(下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韓皓廷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御宸、劉家豪、 王淇民黃彥儒周佳勳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9、361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至37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及詐欺贓款金流,亦不否認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親自臨櫃提領韓皓廷玉山帳戶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下稱原審112訴268卷,卷二第147至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原審113訴536卷,第120頁),惟否認有何指揮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據其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王紳羽、游智宇、曾立安、古博文,我不清楚為何這些證人會認為我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我在想可能只是因為我經常跟黃御宸待在一起;至於我本人親自臨櫃提款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簽合約,有人跟我買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詐欺贓款,及由被告本人提領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客觀上也確實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及故意;關於本案其他證人指證係由被告指示其等提款、收水部分,因其等證詞性質上為共犯自白,有誣陷被告之動機,虛偽可能性高,共犯自白本不得相互作為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一)針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及款項金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御宸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偵查卷,下稱112偵緝607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3591卷,第181至184頁;原審112訴268卷二第143至150、181至185頁)、證人王紳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原審112訴268卷三第70至91頁)、證人游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偵查卷,下稱11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112訴268卷三第91至106頁)、證人曾立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112訴268卷三第107至113頁)、證人古博文於原審審理中(112訴268卷三第269至301頁)、證人劉家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偵查卷,下稱112偵6666卷,卷二第119至121頁;原審112訴268卷三第302至318頁)之證述情節,以及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如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載書證(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指揮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

1、被告不僅與詐欺集團首謀黃御宸間有頻繁接觸、密切往來,且有資金往來,並經下列領款車手分別證述被告確有指揮領款之行為: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⒉、⒎至⒙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王紳羽部分:

 ①證人王紳羽於111年1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瑞興帳戶是110年7月多配合「阿嬤」(即黃御宸)去開戶,被查獲當天(即110年7月23日)是「阿嬤」叫另一名男子來我家指示我去提領的,我當天有提供名下土銀、永豐、中信、台銀帳戶提款卡給「阿嬤」指派來的男子,之前「阿嬤」也有叫我領過這四個帳戶的錢,大部分都是「阿嬤」指示我提領,但「阿嬤」身邊綽號「 阿樂 」之男子也有叫我去提領過,「阿樂」姓韓,還有在從事詐欺,我是在110年5月至7月間透過「跳海」(即陳少禹,下同)介紹才認識「阿嬤」,我出事後,是由 何宇豐 提供帳戶給他們用,幫他們領錢等語(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

 ②證人王紳羽不僅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復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編號9(111偵959卷第19頁)為「阿樂」即被告,編號11(111偵959卷第20頁)為「阿嬤」即黃御宸,均為其上手等情(111偵959卷第390頁),足見證人王紳羽之指述明確,另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坦言:黃御宸是我朋友,與陳少禹因吸毒認識,於111年7月14日也有在何宇豐家吸毒而結識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37428卷,第21、22頁),堪認證人王紳羽就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等節所為證述各節,核非無憑,並無憑空誣指之動機及事實。

 ③嗣證人王紳羽於113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年7月間有持有土銀、永豐、中信帳戶,該月10日透過「跳海」認識「阿嬤」,「阿嬤」在該月14日指示我去瑞興銀行開戶,我把這些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阿嬤」跟另外一個人,我第一次見到「阿嬤」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阿嬤」的飛機後端群組內有四個成員,裡面大概都在討論領錢的事,像是指示我到指定地點回報,他們會再跟我說領多少錢,被告是其中之一,會叫我做事的就是「阿嬤」跟被告,他們兩個會透過該群組或用私訊跟我講交錢的事,說要放在哪裡,我去過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兩次,現場有「阿嬤」、「跳海」跟被告,被告跟「阿嬤」在現場使用筆電,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插提款卡,我名下的帳戶轉帳都是他們操作的,跟被告的互動聯繫就是我領完錢要交錢的時候,或是被告會通知我去領錢等語(原審112訴268卷三第70至91頁),據證人王紳羽上開與偵訊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針對事件之時空背景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無含糊不清、避重就輕等情,衡以證人王紳羽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過節,難認證人王紳羽有誣陷被告、栽贓嫁禍之必要,復據被告坦言:我之前經常與黃御宸待在一起等語(原審112訴268卷三第449頁),足見證人王紳羽證稱被告與黃御宸經常一同出現等情,為符合事實之證言;佐以黃御宸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為避免暴露身分,遭執法單位之查緝,同時採用層級式之斷點保護,焉有可能輕易讓不相干之人隨同在側,證人王紳羽並不諱言黃御宸主導、操縱本案詐欺事宜,則被告既經常與黃御宸同在,必係因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核心份子始有以致之,從而證人王紳羽上開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指揮其領款及受領贓款各節,符於事實,誠堪採信。

 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⒈、⒊、⒋、⒚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游智宇部分: 

 ①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彰銀、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在110年7月6日交給室友簡正龍使用,我把這兩個帳戶交給簡正龍後,簡正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當時叫 韓潭龍 ,被告跟我說是要做投資,要我去領這兩個帳戶的錢,一直跟我強調這是合法的東西,但因為款項金額太高,我拒絕不想去領,被告就一直 盧我 ,我怕被告對我不利,才不得不去領,到後面簡正龍才跟我說被告是主嫌,110年7月12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天是被告先跟我約在臺北市基隆路,見面後他叫我去領的,他叫一個陌生人開車道基隆路來載我先後去銀行、超商領錢我將提領出來的錢全數跟提款卡交給陌生人,那陌生人就離開了,叫我自己坐車回家等語(11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

 ②證人游智宇上開證述各節,核與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確實於110年7月12日13時9分被害人 粟抗蘇 匯入43萬元至游智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15時13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櫃提領28萬元,15時24分至26分別在全家新店寶興店分提領3次之客觀提領狀況相符,有證人游智宇之臨櫃提領監視器照片(110偵33354卷第25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110偵33354卷第29頁),證人游智宇上開證述各節互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可堪採信;此外證人游智宇不僅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復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之編號9(110偵33354卷第23頁)為「阿樂」即被告為其上手,編號8(110偵33354卷第23頁)為簡正龍等情(111偵959卷第96頁),足見證人游智宇之指述明確,佐以被告於108年7月13日更名前之姓名為「韓潭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至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而被告於110年間與證人游智宇相識時,已更名為「韓皓廷」,若非被告告知,證人游智宇實難知曉被告更名前之姓名,基此,證人游智宇確實有被告相識且接觸等情無訛,另依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坦言:簡正龍是我姪子學校的朋友,因打球而結識等語(111偵37428卷第23頁),堪認證人游智宇就所被告指揮其提供帳戶並領款等節所為證述各節,實非無稽,並無憑空誣指之動機及事實。

 ③證人游智宇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有將自己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是交給被告,我也有去領錢,領出來就是交給被告,是被告指是我去領錢,我是透過簡正龍的介紹認識被告,我不認識「阿嬤」或叫黃御宸的人,我提供的帳戶是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含提款卡,被告每次指示時是透過簡正龍跟我講的,我當時跟簡正龍住在一起,所以簡正龍是當面跟我說的,那時簡正龍當時有叫我去領2筆,我第一次領錢10萬元是交給簡正龍,簡正龍說是被告要我去領,領完後我在租屋處交給簡正龍,第二次則是直接交給被告,其中一筆是被告載我去的,被告載我去新店的台新銀行領錢,金額是92萬元,是被告叫我去領這錢,說是金額太大了,當時被告在車上,當時被告稱他叫韓潭龍,當時被告說會給我2萬元,但我沒拿到這筆款項,領完後放在被告車上,之後被告就把我載到景美下車,我在偵查中所說的韓潭龍是被告,我在偵查中也有指認被告;我沒有韓潭龍的聯絡方式,他是透過簡正龍指示我去領錢,約定轉帳戶是被告指示我去辦理等語(112訴268卷三第91至106頁)。據證人游智宇上開與偵訊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針對事件之時空背景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無憑空捏指之跡,衡以證人游智宇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得明確證述被告更名前之真實姓名,難認證人游智宇有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游智宇得明確指認被告對其為指揮提供帳戶及指導領款等事宜,足稽被告不僅為以黃御宸為首之詐欺成員,亦為組織內掌控人頭帳戶,指揮領取贓款並收受贓款之核心成員,基此,證人游智宇上開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中指揮其領款及受領贓款各節,合於事證,誠堪採信。 

 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⒍、⒎、⒙、⒚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曾立安部分:

 ①證人曾立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領錢,如果提領的是其他人的帳戶,提款卡幾乎都是周佳勳給我的,有時候會是黃御宸派來的人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有時交給黃御宸,有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指派的男子,我名下中信帳戶一開始是給周佳勳供作二車、三車使用,後來變成車頭才出事,之後才知道是老闆黃御宸指使的,我都是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指示前往提款,一開始是胡家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周佳勳是黃御宸旗下,算半個指揮,胡家傑、 胡家豪 跟我是收錢及領錢, 兔兔 、林志瑋、 鍾孟凌 是領錢及當人頭帳戶,黃御宸有叫我叫林志瑋去提領他樂天帳戶的款項,並把周佳勳轉交的 林志瑋天 帳戶提款卡一起拿給林志瑋,金額我忘了,我叫林志領完錢後把錢、帶卡片交給我,我再連同我領自己帳戶的款項一起交給周佳勳,另外我提領的款項有時會拿給黃御宸,林志瑋的卡片本來是在周佳勳那裡,提領林志瑋樂天帳戶的人是 周佳動 那邊的車手,當時黃御宸有幫我們找住居所,我們去那邊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才會回水,有於7月14日在中信銀行統一信林店提款操作ATM交易,被害人 劉育銘 (按即附表一編號⒊第二層帳戶為游智宇彰銀)、 許秀淇 (按即附表一編號⒋第二層帳戶為游智宇彰銀)、 黃彥霖 (按即附表一編號⒌第二層帳戶為鍾孟凌),是周佳勳拿帳戶卡片叫我去提領,提領的錢有時交給黃御宸,有時交給周佳勳,有時交給黃御宸叫來取款的人等語(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名下中信帳戶是提供給黃御宸、周佳勳使用,他們是我的上手,我不認識被告,黃御宸是指揮所有人的角色,是詐騙的老闆,周佳勳有跟我說黃御宸是我們的上手,我們錢到時候都是交到他的手裡等語(原審112訴268卷三第107至113頁)。

 ②據證人曾立安上開證稱,可知其係透過胡家傑加入組織,加入後係聽從黃御宸及周佳勳之指示取款,黃御宸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位於指揮地位,至臻無疑。佐以游智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證人游智宇明確證稱其於110年7月12日當天領完錢後,就將現金連同彰化提款卡一起交給依被告指示前往陪同其提款之人,然嗣竟旋由證人曾立安於翌(13)日持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復依證人曾立安所證其持以提款之帳戶提款卡不是周佳勳給的,就是黃御宸派來的人給的乙節觀之,倘非被告與黃御宸、周佳勳即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被告將游智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二車使用,再將證人游智宇繳回之游智宇彰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黃御宸、周佳勳,否則殊難想像何以上開提款卡會輾轉落入證人曾立安手中,並持以提領該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之詐欺贓款,由此足見被告與黃御宸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再以被告於組織內所負責之上述收集二車帳戶、指揮取款及向車手收回詐欺贓款、與黃御宸共同操作帳戶轉帳等工作內容可知,其在集團內顯非單純聽從指令之參與者,而有指揮車手、操控金流等行為,至臻無疑。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一車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被告、黃御宸及受其等指揮負責操作轉帳之人)將前開詐欺贓款陸續轉匯至如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各該車手名下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9「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所有人「鍾孟凌」,業據證人曾立安證述係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一明確如前),再由被告、黃御宸指揮車手(即證人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車手)自一車或二車帳戶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取詐欺贓款後予以上繳,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既有以上述負責操作轉帳、指揮車手等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黃御宸、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被告即應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三)所示犯行部分之認定:

1、被告不僅與詐欺集團首謀黃御宸、帳戶提供者及取款車手間有密切往來、資金流通,並提供自身帳戶作為掩飾、遮斷詐欺被害人贓款去向之用,親自使用贓款、轉匯、臨櫃及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舉著,被告實為以黃御宸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實行洗錢犯行:

 ⑴本案附表二告訴人韋秀屏遭詐騙共計1001萬元(此為與本案有關係之數額,實際遭詐騙金額超過此數),全數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證人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除轉入第二層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411萬元外,餘款分別由①被告持劉家豪台新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②轉匯入第二層被告中信銀行帳戶4萬9,000元,再由被告轉匯殆盡、③轉匯入第二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49萬元、120萬0,300元等情;另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 李永富 遭詐騙90萬元、編號2 劉月娥 遭詐騙5萬元、編號3 魏燕琪 遭詐騙50萬元,均匯入第一層帳戶即證人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後,均轉入第二層第二層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告訴人韋秀屏 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143至147頁)、告訴人李永富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2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4042卷,第67、68、79至83頁)、告訴人劉月娥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2偵14042卷第85、86、97至101頁)、告訴人魏燕琪之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12偵14042卷第103、104、115至127頁)、劉家豪台新銀行(112偵6666卷一第231至239頁,112偵6666卷二第133至139頁)、劉家豪永豐銀行(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771卷,第61至63頁;原審113訴536卷一第145至149頁)、古博文永豐銀行(原審卷三第361至36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253至265、243至249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附表二、三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劉家豪部分:

 ①證人劉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台新帳戶當時係交給綽號「小孩子」(按即曾立安)的人,我行動被控制,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如果我有去提款也都是在被監控的情況下去提款的,當時集團的人有要我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111年8月6日16時40分超商提款機照片是我本人,但8月17日下午3點41分,8月18日上午10點03分提款的人我不認識等語(112偵6666卷二第119至121頁)。

 ②證人 劉家豪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將名下的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交予暱稱「小孩子」的人,我不知道小孩子的本名為何,我110年7、8月有住在八德路邊那,他們供吃住,然後有借帳戶給他們使用,我住在那裡不行自由進出,就待著等事情辦完,我就可以領錢,我只知道「小孩子」那裡還有別人一起被監控,我在被監控時有去領錢,好像有2、3次,我不認識被告,我名下第一、台新、永豐還的帳戶是「 老孫 」跟 大富 拿去用,這是「小孩子」說的,我領過3次,是我們朋友 淇淇 ,即王淇民,跟我一起去領,都是「小孩子」指示我去領的,「小孩子」都是當面講,在八德路住所我領完後將款項交紷淇淇。是「小孩子」要我把錢交給淇淇,「小孩子」有跟我說錢跟虛擬貨幣有關,我曾問「小孩子」這會不會涉及詐欺,我會離開八德路租處是因為他們說事情弄好了,我離開時他們並沒有把我的帳戶還給我,我後來是被放鳥,我第一銀行的帳戶是交給王淇民,這一切的起源都是王淇民介紹的,我不相信王淇民是老孫,就算他是「老孫」也是跟別人講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我在八德路時有見過古博文,他也是跟我一起提供帳戶的人,在八德路控制我們的人只有「小孩子」曾立安,112偵6666一第101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即曾立安)就是小孩子等語(112訴268卷三第302至318頁)。

 ③針對被告與證人劉家豪究竟是否接觸相識乙節,被告先後辯稱各節矛盾齟齬,不可採信,至偽辯以其間存在虛擬貨幣云云,實屬虛妄卸詞,毫無依憑,不可採信:

 ❶被告固先於111年3月2日警詢時聲稱:我不認識劉家豪云云(112偵6666卷一第25頁),然嗣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則更詞改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商,我與劉家豪間限於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帳戶下於110年8月6日由劉家豪名下台新銀行匯入之49萬元,是買虛擬貨幣,當時都有留存交易資料有配合的幣商,如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將錢領出給我配合的幣商,該幣商將虛擬貨幣直接匯到我的電子錢包或買家,我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17日受領劉家豪匯入之200萬元,應該也是購買虛擬貨幣,當時有簽合約書,也要找一下,我於同日有前往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提領130萬元,也是購買虛擬貨幣,同日下午15時39、56分別將305015、400015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也是購買虛貨幣,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都有留存,名下中信也會轉匯至黃御宸中信帳戶,黃御宸是幣商,會互相幫忙,基本上均是購買虛擬貨幣,我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受領劉家豪名下之0000000元,是購買虛擬貨幣,於同日上午臨櫃提領11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都可以提供,要回去找一下。都是我本人操作,沒有交予他人操作,我沒有固定的交易方式,大部分是我這裡收到後交予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從事是USDT,USDC,我會在平台上標出我買賣的幣額,同時也會簽合約,若買家覺得有問題,買家會向平台申訴,平台上申請帳號需要實名制,我有留合約書,我於110年8月17日15時18分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之交易傳票記載為「買錶」,但因為銀行怕民眾遭騙,所以我當時以「買錶」理由僅是方便提領用,我不認識古博文、和尚,我與劉家豪是面交時,他請我幫他提款,我當時剛開始購買虛擬貨幣,因為需要簽合約,我需要到超商購物,所以他請我幫忙領款,我領完後就將款項同提款卡還給他,我們僅是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云云(112偵6666卷一第37至51頁),復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稱:我用小資女孩向前衝的暱稱掛賣虛擬貨幣,我有由幣安交易所內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也有做場外交易,我會留KYC資料,目前是留紙本我都是和客戶見面簽署合約,我要回去找資料,我記得有印出來留紙本,我是跟幣商拿幣,各個區塊鏈不同,我都是將款項面交給幣商,我有跟黃御宸直接交易虛擬貨幣,劉家豪有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有跟他交易,劉家豪在該段時間每天都跟我買虛擬貨幣,那段時間的虛擬貨幣是「Q寶媽咪」給我的,我和幣商聯絡,我可以辨識他們的身分,我有和劉家豪做過一次交易,我跟他碰面確認本人及簽合約時,在便利商店,劉家豪有請我幫他領款,我就去領款,他當時在便利商店外抽煙,我和劉家豪是場外交易,我知道面交的人就是劉家豪我有驗過他的身份證,並看到他,我有看過照片,見面過一次,我絕對不會認錯云云(112偵6666卷一第394至397頁)。

 ❷承前,被告固辯以往來款項係從事虛擬貨貨幣交易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交易有明確的市場價格、交易量、手續費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可驗證性,若係鏈上交易(On-ChainTransaction),簡單來說,就是指發生在區塊鏈上、可以被全世界任何人查到、永久記錄的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自可提供交易價格、時間點、實際行情等鏈上交易紀錄;倘係場外交易模式(OTC,Over-the-Counter),亦可提出交易對手、合約、訊息紀錄、資金流、平台證明等可信佐證,且倘確如被告所辯有將虛擬貨幣交予對方,最終必然在區塊鏈上留下鏈上紀錄,然本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交易平台、錢包地址、用戶認證資料、交易所帳單、鏈上交易紀錄TXID等資料亦或其所稱線下交易之虛擬貨幣合約書等事證,足見被告辯稱與劉家豪間係因虛擬貨幣而結識云云,核屬詭辯卸詞,無可憑採;佐以證人劉家豪已否認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直言係提供人頭帳戶,且在人身自由受控制下聽命於詐團成員提領現款,而由附表二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02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4萬9,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月29分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殆盡;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由被告持劉家豪台新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112偵6666卷一第313頁);其後於⑷同日下午4時40分、41分許,劉家豪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復回到劉家豪手中,由劉家豪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000元(112偵6666卷一第314頁)等情,以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流動及提款卡輪流由被告及劉家豪提領小額現款之客觀事實,可稽被告辯稱與劉家豪間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純屬誆詞,毫無可採;復依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韋秀屏先後遭詐款項中高達372萬9,300元之金額輾轉流入被告手中,另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永富遭詐之90萬元、告訴人劉月娥受詐之5萬元及魏燕琪受騙50萬元,全數由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分別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足見被告確實與劉家豪、古博文、曾立安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⑶證人即附表二第二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古博文部分:

 ①證人古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帳戶是我申辦的,先借給林志瑋,當時林志瑋是叫我借他帳戶使用,林志瑋後來借給曾立安,曾立安用五萬塊跟我收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轉帳密碼,曾立安使用該帳戶的期間,我跟劉家豪一起被曾立安控制在他們所承租的臺北市大安區公寓,當時我向曾立安拿不到五萬塊,我就叫曾立安給我他們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後來我才跟被告碰到面,曾立安也有給我被告及黃御宸的飛機帳號,被告暱稱是「 金穩 」,黃御宸暱稱是「大富」,我去銀行提款時,林志瑋或曾立安會跟著我一起去,被告及黃御宸會要求我在過程中保持飛機通話,領完後我會將款項交給曾立安,曾立安再交給周佳勳,周佳勳再交給被告及黃御宸,我看過周佳勳在新店玉上園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周佳勳說曾立安那邊會提供帳戶給他,幕後老闆是被告及黃御宸,是被告及黃御宸指示他操作轉帳,周佳勳也有提到劉家豪的帳戶都是他轉的,本案我臨櫃提領3筆款項,一次是打給「大富」,其他兩次是打給「金穩」,曾立安就是「小孩子」等語(原審112訴268卷三第269至301頁)。

 ②證人古博文上開針對集團成員角色分工,指令係由何人佈達、聽命領款之細節及交付贓款之對象等均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復得以正確指認本案詐團成員,足見並非空言誣指,亦難認有何栽贓構陷之動機及必要,堪予採信。

2、本案再據指揮、監控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之證人曾立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10年5月加入周佳勳所屬詐欺集團,當時古博文的帳戶是交給我,我負責軟控他,古博文交給我的帳戶我都往上交給周佳勳及黃御宸.我有經手過古博文領的錢,好像是115萬元的那一次,周佳勳的角色是負責收水,我是看管人頭,是黃御宸叫我幫忙看管的,我會接觸到周佳勳是在交卡片及帳戶時,人頭帳戶的卡片跟帳戶會交給周佳勳,或是他會交給我,其中有1、2次,我會跟人頭收提款卡及帳戶,我不知道「金穩」是誰,「大富」則是黃御宸,「 李建勳 」是周佳勳,古博文確實有盧我,要我將上面的人的聯絡資訊給他,「大富」就是我們集團中的老闆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宗(下稱士院113訴394卷)審閱無訛(士院113訴394卷第264至269);復參以負責收水之證人周佳動於另案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坦言:古博文等人(含被告)我本來就都認識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宗(下稱北檢111偵2399卷)核閱無訛(北檢111偵2399卷第275頁背面);又於112年2月3日偵訊時稱:我認識曾立安,我有跟曾立安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曾立安是負責領錢,我負責幫他把風、收水,我認識韓皓廷,我有去過玉上園,當時是與韓皓廷及黃御宸一起過去,裡面有超過10個人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宗(下稱士檢112偵3609卷)核對無訛(士檢112偵3609卷第87至91頁)。是核諸上開證人所證,劉家豪台新帳戶及古博文永豐帳戶資料於案發時係經綽號「小孩子」之曾立安收取並提供予周佳勳操作轉帳,而綽號「小和尚」及暱稱「李建勳」之周佳勳則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操作,足見上開二帳戶於案發期間實係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經提取後,也是逐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及黃御宸更要求證人古博文於前往臨櫃提款時須保持與其等間之飛機通話,益見被告有指揮車手之犯罪參與行為。被告既有以指揮監控車手取款、指示周佳勳操作金流(將贓款轉匯至古博文永豐帳戶、韓皓廷中信及玉山帳戶)等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關於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查劉家豪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於案發時均已提供給綽號「小孩子」之曾立安,且劉家豪之行動自由受曾立安控制等節,業經證人劉家豪、曾立安證述如前。衡諸曾立安當時既係受周佳勳、黃御宸指揮,周佳勳又係聽從被告及黃御宸指示進行劉家豪永豐帳戶轉帳操作,是該帳戶於案發期間實即為被告及黃御宸所實質控制,被告及黃御宸自當明知在其等控制劉家豪行動自由期間,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否則被告及黃御宸自無從即時指示周佳勳將匯入劉家豪永豐帳戶(一車)之款項迅即轉匯至韓皓廷玉山帳戶(二車),再任令被告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使用。是被告亦當有以指揮周佳勳操作其等實質控制下之劉家豪永豐帳戶內款項金流至韓皓廷玉山帳戶,進而由其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提領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共犯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二車使用,或親自提領、轉匯贓款等情,除被告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贓款轉匯、提領之事證外,尚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資補強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此處所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2、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與黃御宸、簡正龍、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古博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韋秀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機房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取得詐騙所得之方式甚多,非僅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且被告並未曾與告訴人韋秀屏有所接觸,自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韋秀屏陷於錯誤之緣由,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尚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僅詐欺加重條件所有不同,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韋秀屏詐欺金額雖已逾500萬元,惟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說明。

2、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所稱「指揮」既與「發起、主持、操縱」併列,已可見「指揮」者未必是位於犯罪組織中首謀、統領、規劃者之地位,然其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承擔組織中一定之管理職務,則縱然是接受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之委派而為,仍足以當之;此與「參與」是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御宸、簡正龍、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古博文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指揮提款車手之角色,已經說明如前,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應成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則被告本案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與黃御宸、簡正龍、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古博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黃御宸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2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3、8、19至2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26次犯行,均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其等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於審判決自白其犯行之情形,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2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負擔收集二車帳戶、指揮車手取款上繳及操作人頭帳戶間轉帳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請求賠償,所為自有可議。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家中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之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關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收到贓款,或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的正常款項,是將該等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112訴268卷三第44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其名下之韓皓廷中信帳戶及韓皓廷玉山帳戶內款項均具有實質處分權,足認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操作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或由被告親自從上開帳戶及劉家豪台新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自當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而屬其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372萬9,300元【計算式:4萬9,000元+2萬元+197萬元(此部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雖為200萬元,然告訴人匯至第一層帳戶金額為197萬元,應以197萬元計)+49萬元+120萬0,300元】;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依序為90萬元、5萬元(此部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金額雖為35萬0,200元,然告訴人匯至第一層帳戶金額為5萬元,自應以5萬元計)、50萬元。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卷內並未查獲或扣押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財物有實質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析述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至被告辯護人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階層及工作內容、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前科素行等情,以及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受害金額、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鄭東峯、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王紳羽、曾立安、游智宇等後續共犯情形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粟抗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假冒告訴人姪子(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粟抗蘇佯稱因缺錢投資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張 雪嬌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粟抗蘇將款項轉入余 張雪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43萬元先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交易失敗將上開43萬元沖正退回至余張雪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43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帳至鍾孟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次,共計10萬元;另游智宇於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興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粟抗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46至47頁)⑶余張雪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04至105頁)⑷告訴人粟抗蘇之存摺封面影本、定期儲金存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100偵33354卷第50至55頁)⑸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27至29頁)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0偵33354卷第25至26頁,110他10247卷第63至69頁)

2

被害人 林秉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 張玉琳 」之女子向被害人林秉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MTW交易所(網址:https://h5.mtwxkai.com/),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24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志瑋)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

10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被害人林秉禾將款項轉入林志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⑴其中104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莊敬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⑶其中20萬元轉匯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許

提領5次,共計10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逾被害人林秉禾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1至16、385至391頁)⑶證人即被害人林秉禾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45至147頁)⑷林志瑋樂天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3頁)⑸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0他10247卷第51頁)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959卷第51至53頁)

3

告訴人劉育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分享投資內容,內容為介紹快速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劉育銘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假冒顏姓女子向告訴人劉育銘佯稱網站台灣托幣所(網址:www.awsotc.com)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上述網站註冊,並以網路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1分至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告訴人劉育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5,000元(逾告訴人劉育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⑶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銘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53至158頁)⑷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7至98頁)⑸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31至33頁)

4

被害人許秀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於涉群軟體Facebook張貼求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岳庭 」)向被害人許秀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QuickInvestment、網址:renaissance.quicv.com)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被害人許秀淇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⑶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淇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63至164頁)⑷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5頁)⑸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33頁)

5

告訴人黃彥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森富 」、「LeoLin」)向告訴人黃彥霖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並會從旁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

4萬1,000元(逾告訴人黃彥霖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告訴人黃彥霖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轉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霖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69至170頁)⑵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5頁)⑶鍾孟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195至197頁)

6

告訴人 張銘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D:「linting_0412.ttippw」)向告訴人張銘緯佯稱需操作投資平台,並以該平台所獲得之投資利潤作為加入特定影片群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告訴人張銘緯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7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遭轉入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緯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87至191頁)⑶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6頁)⑷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07頁)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959卷第55頁)

7

告訴人 陳怡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子洋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至摩珀斯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m.lnat052.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

5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紘偉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

1萬元、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告訴人陳怡伶將款項轉入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上開款項其中41萬元陸續於7月20日下午3時57分至58分許轉入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於7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下午4時10分許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再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自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曾立安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麟光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⑵嗣由其他不知名車手於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提領2萬元、2,000元;同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57分許

2萬元、2,000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4時至4時2分許

10萬元10萬元(逾告訴人陳怡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立安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95至400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⑶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04至207頁)⑷張紘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7頁)⑸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09頁)⑹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07頁)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959卷第55頁)

8

告訴人 黃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交友軟體「Pikabu」(暱稱「 李名勝 」)向告訴人黃月惠佯稱在「永利博奕遊戲」網站擔任工程師,可操控數據利用網站的漏洞從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55分 許依 指示匯款到該網站指定的匯款帳戶;該成員復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先支付擔保金,才可以辦理提現云云,使告訴人黃月惠在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匯款144萬30元當擔保金,另對告訴人黃月惠佯稱需要繳納擔保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個人的名義向告訴人黃月惠借款云云,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5,000元(逾告訴人黃月惠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轉入100萬5,00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逾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黃月惠、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 林春雅 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黃月惠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惠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15至217頁)⑶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1至122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⑹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201至203頁)

9

告訴人 鄭善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歡唱KTV」認識告訴人鄭善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Blockchain」)向告訴人鄭善宇佯稱在美元博奕網站投資前,需儲值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中午12時32分許)

80萬8,494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

80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鄭善宇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80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宇之證述(111偵959卷第412至420頁,111偵37428卷第91至94頁)⑶告訴人鄭善宇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11偵959卷第429至430、432、435至449頁)⑷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1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⑹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0

告訴人 黃懃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傳訊息予告訴人黃懃如,復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偉 」)向告訴人黃懃如佯稱買香港彩券會中頭獎,且穩賺不賠要幫其下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

6萬1,000元(逾告訴人黃懃如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黃懃如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6萬1,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懃如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25至227頁)⑶何玉婷於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1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1

告訴人 阮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錦旺 」)發訊息予告訴人阮金娟,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向告訴人阮金娟佯稱買永利澳門集團有限公司之彩券會中獎,之後雙方都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阮金娟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先後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陳姵羽 匯款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娟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38至241頁)⑶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1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至27頁)

12

告訴人陳姵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陳姵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銘洋 」)向告訴人陳姵羽佯稱可至摩根大通集團網站(網址:https://prww621.co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陳姵羽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5萬2,000元、5萬4,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4,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阮金娟匯款5萬7,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47至253頁)⑶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1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至27頁)

13

告訴人林春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向告訴人林春雅佯稱可投資公司之公益彩券、彩券中獎要繳交境外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33分許

4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玉婷)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2分許

17萬4,020元(逾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黃月惠、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春雅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林春雅將款項轉入何玉婷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17萬4,02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雅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58至259頁)⑶告訴人林春雅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59卷第267、269至270頁)⑷何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2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⑹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4

告訴人 陳葦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OYROY」)與告訴人陳葦瓴聯繫,並以「ROYROY」、「香港稅務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葦瓴,向告訴人陳葦瓴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要進行投資課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

69萬8,09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陳葦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69萬8,09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瓴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73至277頁)⑶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0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5

告訴人 林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程凱 」)向告訴人林子晴佯稱於博奕(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高盛證券、網址:wap.goldmansadhs1869.vi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0萬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林子晴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50萬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11至16、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晴之證述(111偵959卷第295至297頁)⑶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0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6

告訴人 蔡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逸 」(ID:LIN861010)、「 陳皓 」)與告訴人蔡淑玲成為好友,再邀請告訴人蔡淑玲加入網路博弈後,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官方網站需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

29萬8,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蔡淑玲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29萬8,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之證述(111偵37428卷第71至72頁)⑶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0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7

告訴人 陳芷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 阿鴻 」)與告訴人陳芷庭聯繫,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俊鴻 」)、電話自稱「香港國稅局」等,向告訴人陳芷庭佯稱有投資方案,獲利很高、需付清稅款後才能得到收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

16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16萬2,0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陳芷庭將款項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16萬2,0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王紳羽提領未果(此部分詐欺款項業已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而無洗錢未遂可言)。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庭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06至310頁)⑶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20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29頁)

18

告訴人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博一號線」)向告訴人李淑娟佯稱在澳博國際網路網站(網址:ybgi8866.com)投資需將投資資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8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柏駿)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許

1萬0,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⑴告訴人李淑娟將款項先轉入史柏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分別轉入1萬0,800元、480元、14萬6,050元至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萬元至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萬0,200元至王紳羽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遭王紳羽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共計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4次、8萬元,應予更正);轉入15萬5,000元至王紳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立安)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0萬0,200元

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9分許

1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4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14萬6,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紳羽)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至20分許

提領7次,共計14萬元

不知名車手提款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紳羽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85至391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娟之證述(111偵959卷第325至328頁)⑶史柏駿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9頁)⑷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113至114頁)⑸王紳羽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959卷第25至27頁)⑹王紳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213至215頁)⑦曾立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217至219頁)⑧王紳羽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191頁)

19

告訴人 陳明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Kennedy廖經理」等)宣傳投資網站「Elpari Markets」,向告訴人陳明憶佯稱在該平台入金後可獲利,但先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1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13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孟凌)

⑴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轉入1萬元至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知名車手提領殆盡。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0年7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1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11年7月1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35分許

5萬6,000元(逾告訴人陳明憶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⑴告訴人陳明憶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轉入5萬6,000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曾立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憶之證述(111偵37428卷第489至492頁)⑶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5頁)⑷鍾孟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他10247卷第81、84頁)⑸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33頁)

20

告訴人 蔡侑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晚間6時3分許,以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認識告訴人蔡侑蓁,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gyun助理Alyssa」、「ChesterD.」等)向告訴人蔡侑蓁推薦外匯平台(網址:exp05.difxotc.com)、difx交易所,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⑴告訴人蔡侑蓁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再轉入2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蓁之證述(111偵37428卷第129至135、136至137頁)⑶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7頁)⑷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31頁)

21

告訴人 曾矞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研安」)向告訴人曾矞弘佯稱透過XTS至GROUP至LIMited平台(網址:https://KORBIT.xts.group)投資可獲利,且可與暱稱「聖_毅」之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⑴告訴人曾矞弘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12萬4,000元至游智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游智宇提領。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2萬3,765元

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4,000元(逾告訴人曾矞弘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曾矞弘之證述(111偵37428卷第117至121頁)⑶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7頁)⑷游智宇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59頁)

22

告訴人 嚴利

告訴人 嚴利鋐 透過網友「 張子妍 」之表哥「 張鈞雄 」介紹,於110年4月12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京鼎專屬會員平台(網址:https://hsbjingding)進行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嚴利鋐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摺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成飛)

110年7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7月2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智宇)

⑴告訴人嚴利鋐將款項轉入劉成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再轉入20萬元至游智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轉帳匯出殆盡(原判決誤載為游智宇臨櫃提領,應予更正)。

韓皓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1年度偵字第374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智宇之證述(100偵33354卷第91至98頁)⑵證人即告訴人嚴利鋐之證述(111偵37428卷第139至140頁)⑶劉成飛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959卷第97頁)⑷游智宇彰化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00偵33354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1

韋秀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來電,並依序假冒反詐騙中心、員警、檢察官、書記官,佯稱告訴人韋秀屏涉入人頭戶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149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博文)

古博文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提領15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6分許

14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

142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臨櫃提領144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35分許

118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古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提領115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至9分許,在地點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分3筆提領共計5萬元。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萬元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2萬元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4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匯4萬9,000元至韓皓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韓皓廷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以跨行轉帳匯出(原審誤載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應予更正)。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34分至36分許

2萬元

韓皓廷

自劉家豪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0分至41分許

3萬1,000元

劉家豪

自其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0元兩筆(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197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200萬元(逾告訴人韋秀屏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30萬5,000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至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信帳戶提款4筆共計40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匯款40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再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3筆共計30萬元,在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

101萬元

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

49萬元

再於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轉帳匯款48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轉匯49萬元至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黃御宸提領。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186萬元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6分許

120萬0,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10萬元現金。

再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轉帳匯款9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0元用於行動支付「街口支付」;其中8萬8,000元由韓皓廷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被告韓皓廷之供述(112偵666卷一第21至26、35至55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韋秀屏之證述(112偵6666卷一第117至127、151至157頁)⑶告訴人韋秀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6666卷一第143至147、227至229頁)⑷劉家豪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233、238至239頁)⑸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251、259、265、272、283至285頁)⑹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241至249頁)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偵6666卷一第311、313至314頁)⑻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明細(112偵6666卷一第315至317頁)⑼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106016號函暨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紀錄與執行交易IP資料紀錄(112偵6666卷一第305、309頁)⑽黃御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221至223頁)⑾古博文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2訴268卷三第363頁)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金匯出及提領時間

資金匯出及提領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人

後續說明

主文

備註

1

李永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景慧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匯客服」、「四海錢莊」)與告訴人李永富聯繫,佯稱得在「高匯」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9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富之證述(桃檢112偵14042卷第73至77頁)⑵告訴人李永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4042卷第83頁)⑶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至149頁)⑷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⑸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2

劉月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鵬 」)、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月娥聯繫,佯稱得購買彩券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萬0,200元(逾告訴人劉月娥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娥之證述(桃檢112偵14042卷第87至95頁)⑵告訴人劉月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1頁)⑶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偵2771卷第62頁,113訴536卷第147至149頁)⑷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7頁)⑸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3

魏燕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一凡 」、「 智宏 」)與告訴人魏燕琪聯繫,佯稱須向告訴人魏燕琪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豪)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皓廷)

韓皓廷指示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寶橋門市,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8筆共15萬元。

韓皓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自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之證述(桃檢112偵14042卷第105至109頁)⑵告訴人魏燕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4042卷第127頁)⑶劉家豪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偵2771卷第63頁,113訴536卷第147至149頁)⑷被告韓皓廷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4042卷第41、48頁)⑸被告韓皓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4042卷第63頁)⑹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檢112偵14042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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