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鍾禮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育輝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 律師
黃榆婷 律師
蔡孟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第9906號、第10037號、第10951號、第11871號、第12234號、第12839號、第13096號、第13579號、第15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389號、第6511號、第72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第18488號、第18489號、第18490號、第18491號、第184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487號、第18488號、第18489號、第18490號、第18491號、第1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禮臣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何育輝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至10、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惠貞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0、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禮臣、吳惠貞、何育輝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卷㈡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忠信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鍾禮臣、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的時間點是民國110年間,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請依法減刑等語。
㈢被告何育輝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家裡還有親人要照顧,希望輕判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等語。
㈣被告吳惠貞、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有提供帳戶予鍾禮臣使用並收受多筆款項,及配合鍾禮臣或何育輝前往銀行提領該等款項並交給其2人,鍾禮臣或何育輝再將提領款項之2%手續費交給被告,僅辯稱係誤信在從事網購交易,應認被告對於有參與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已為肯定之陳述而構成自白,且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920元,被告願主動繳交,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鍾禮臣、何育輝參與犯行,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鍾禮臣)及其正犯或共犯,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縱使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已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曹建華 以1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23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共分120期,被告每期均有給付。綜上所述,被告願意認罪,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白,被告願全數繳交應提供系爭帳戶所獲之2%手續費之犯罪所得共50,920元,且被告於112年12月份找到工作,從事物流業,被告已改過自新,腳踏實地努力靠自己雙手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鍾禮臣、吳惠貞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6、8-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育輝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就原判決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鍾禮臣、吳惠貞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10、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被告何育輝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10、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詳下述)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為詐欺犯罪,縱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禮臣上訴意旨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而主張其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均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禮臣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告鍾禮臣之法律,本案自應加以適用,容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鍾禮臣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鍾禮臣上訴意旨所指,乃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難以採認。
㈡被告吳惠貞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利之主要事實,已為肯定之陳述而構成自白,且其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鍾禮臣、何育輝參與犯行,據以主張其所為本案各件犯行應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運用、或提領被害人直接或輾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詐欺犯罪而言,行為人客觀上需具有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因詐術施用因而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產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外觀,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始足成立。是行為人縱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有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行為人坦承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該條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謂,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乃相對於「參與」之意,係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犯罪組織倘具有「層級性(hierarchical)」,參與者轉達首腦之命令與其他參與者之情形,所在多有,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遽認該參與者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另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completeness,and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惠貞於警詢時就本案陽信帳戶之使用狀況,辯稱略以:本案陽信帳戶係借予鍾禮臣從事精品代購以供客戶匯入款項所用、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騙財物云云(分別見警1卷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警10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24頁;警7卷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警3卷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6、67頁;警2卷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警14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82至285、28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以相同之說詞置辯(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一第24、235至238頁)。尤有甚者,被告吳惠貞於110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有將本案陽信帳戶提供給鍾禮臣做網拍以讓客戶匯款,並主張事後有與鍾禮臣補簽契約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二第116、117頁;補簽之契約如同卷第269至275頁所示),檢察官於該次庭末詢問被告吳惠貞:「本案被告是要否認犯罪做無罪答辯,或認罪求處從輕處理?」,被告吳惠貞答:「我再跟我的律師討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未料被告吳惠貞後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具狀略以:被告確實為鍾禮臣所矇騙。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並無相當認識,主觀上亦沒有詐欺或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19至442頁),仍矢口否認為詐欺犯罪或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惠貞繼於111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女兒的前男友鍾禮臣找我做代購,買家如果有買東西,會匯錢到我的帳號,他再請我去把錢提領出來,何育輝是鍾禮臣的小弟,他會提醒我會有款項匯入要去提款。我不承認涉犯詐欺,是鍾禮臣找我做代購而已,我認為我只是做代購,我不是詐欺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第166、167頁)。案經起訴後,被告猶僅坦認為提供本案陽信帳戶、提領款項交予鍾禮臣或何育輝之事實,而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19頁,原審原金訴2卷第66、248頁)。是依上開本案歷程,足認被告吳惠貞就其名下之本案陽信帳戶所牽涉本案各件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就其主觀犯意或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爭執,自難認被告吳惠貞就本案各件犯行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為詐欺犯罪或犯一般洗錢罪,故本案容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減輕其刑。
⒊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鍾禮臣亦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吳惠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誤以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其供出鍾禮臣、何育輝參與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判決第38頁第14至16列)為據,即率指鍾禮臣即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核與業經原判決認定之鍾禮臣相關犯罪事實,有所不合,自難採認。
㈢檢察官、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雖分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
⒈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又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上訴本院後已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意,縱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現時依其能力尚無法賠償本案所有被害人(除被告吳惠貞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建華和解外),各被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權利,自無從徒以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未賠償即應予以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未及審酌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已自白犯罪之情狀,難認為有理由。
⒊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被告3人均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情形下,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2月不等,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至1年2月,均係依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為妥適量刑,縱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自白犯罪之情狀,仍應認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就:①被告鍾禮臣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6罪)、1年9月(1罪)、1年10月(2罪)、2年2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9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17年9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僅為被告鍾禮臣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3年6.5月)加1.5月;②被告何育輝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6罪)、1年8月(2罪)、2年2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至14年6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僅為被告何育輝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2年11月)加5月;③被告吳惠貞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3月(1罪)、1年4月(2罪)、1年8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7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12年7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僅為被告吳惠貞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2年6月)加2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被告3人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乃兼顧恤刑之利益,未逸脫量刑之界限而為裁量,非以累加方式恣意酌定應執行刑,復已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扞格,於法尚無不合。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類犯罪之綜合判斷,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有別於刑法第57條係對於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於法定範圍內為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所犯之罪名、次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應考量刑法之目的及相關之刑事政策,而妥為宣告。刑法之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尤重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而為訂定之理,本院認被告3人罪行反應出其與共犯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故原判決就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對其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難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⒋至被告吳惠貞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曹建華和解成立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卷㈠第397、398頁),惟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吳惠貞係賠償告訴人曹建華12萬元,此金額為告訴人曹建華受害金額二分之一,且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1千元,本院認被告吳惠貞賠償各該被害人本為其依法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且被告吳惠貞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曹建華所受損害,若謂被告吳惠貞賠償少數金額即應予以減刑,實非合於事理之平,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經綜合考量被告吳惠貞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吳惠貞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
⒌綜上,檢察官、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分別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等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均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各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3人所為乃被告何育輝、吳惠貞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透過被告鍾禮臣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3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各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就本案各件犯行所分擔之行為程度(被告鍾禮臣最重、被告何育輝次之、被告吳惠貞最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3人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2卷第371、372頁,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7號卷㈡第164、165頁卷第249頁),仍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鍾禮臣、何育輝、吳惠貞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㈡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㈡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㈠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㈠鍾禮臣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何育輝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吳惠貞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