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宜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二人表明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二人承認犯罪,被告二人對有罪判決之「事實、罪名、沒收」不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二人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上訴稱:
我都認罪,我們只做新臺幣換成越南幣的工作,至於越南幣換成新臺幣的工作我們沒有做(準備程序)。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只針對刑上訴(審理筆錄)。
㈡被告丙○○上訴稱:
我都認罪,我們只做新臺幣換成越南幣的工作,至於越南幣換成新臺幣的工作我們沒有做。我們收了新臺幣拿去給 黃柿娥 ,囑託她換越南幣,黃柿娥會跟我們講匯率,我們大概1千元新臺幣賺3元,至於黃柿娥把錢交給越南哪裡我不知道。除了黃柿娥之外,我們有另一個配合管道,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我們是約在在台中大里交流道下面的加油站看車牌交付新臺幣的,我們在彰化縣警察局有提供上手的資訊。我以前在中鴻鋼鐵做了4年,去年離職的。我們開設公司是在幫越南人辦駕照的事情,因為現在我生病比較少在做了。我太太做小吃,我去幫她僱店,原本彰化的店已經收掉了,鹿港中山路的店還在開。我得過血癌有做標靶治療,我都在彰濱秀傳治療(準備程序)。希望給我緩刑的機會,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二人僅就量刑上訴,請求給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的機會,因被告二人沒有前科,犯罪所得於原審就已經繳回,且被告二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10歲、5歲、4歲,長子有過動症且學習遲緩,特別需要父母陪伴照顧,且丙○○父親中風,需要定期回診醫院,都是丙○○負責載送,丙○○有血癌等候移植的配對,丙○○會與外籍的太太結婚,也是因為家境不寬裕,在臺灣找不到合適的對象,後來認識越南人甲○○而結婚,他們是弱勢家庭。因為甲○○認識很多越南籍鄉親,鄉親需求下,一時失慮做了違反銀行法的犯罪,犯後深切悔悟,若被告二人都去服刑,家裡老小會有危險。家裡房子也還有貸款,需要被告二人賺錢償還。希望給被告二人附條件的緩刑機會(準備程序)。被告二人到案時就已經全部認罪,甲○○是越南新娘,有很多越南朋友,勞工賺到的錢就想要匯回越南,因為越南政府對於外匯管制嚴格要扣很多手續費,被告二人才會去做這樣的犯罪行為,其犯罪動機是要服務越南的勞工,被告所為對於這些越南同鄉沒有任何的損害,只是服務賺取些微的費用,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地下投資高額吸金造成金融風暴,被告動機確實不是這樣,也沒有造成這些的問題,原審認為符合情輕法重給予減刑,被告自白也繳回犯罪所得446萬3530元,對被告二人減刑兩次。被告二人經濟能力不好,也盡力籌錢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拿到新臺幣也沒有能力直接換成越南幣,要跟上游換越南幣,再由上游將越南幣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上游的犯罪情節是比被告二人重的,黃柿娥等人都是被告的上游。被告二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中開支是靠甲○○賣麵,丙○○身體狀況不好在旁幫忙。被告家中老小都需要被告二人照顧,二人沒有前科,且願意支付國庫,請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以後也不會再犯罪(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二人偵查中已經自白,且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新臺幣4,463,530元,除了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347萬元,另繳回差額新臺幣993,530元(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361頁),是被告二人自均應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主要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委託地下匯兌的當事人(如從越南要將越南幣匯回臺灣的台商台幹;從臺灣要將新臺幣匯回故鄉的越南勞工)都是各取所需,可以用比官方管道更便宜的一點手續費,將資金匯去想去的地方,完成各自理財或資金運用,沒有詐欺或非法吸金的成分,雖然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但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非法吸金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與越南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因為台商響應政府的南向政策,前往越南投資設廠日益增多,然越南為了將資金留在越南國內,故資金流出管制嚴格;另一方面臺灣境內的越南勞工很多,越南人漂洋過海來打工,目的也是要賺錢匯回故鄉,改善家人生活。而國內銀行的國際匯兌收費比較貴,且一般銀行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上午九點到下午三點半)也不方便外籍移工去臨櫃辦理,地下匯兌管道標榜更便宜的手續費,更方便的匯款時間,就此因應而生。越南的台商台幹與臺灣的越南勞工,各有所需。但是行政院金管會最早從110年6月30日公布「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110年10月15日金管會就宣布有第一家獲得許可執照(從事外籍移工小額匯兌),截至112年7月已經有三家公司獲得金管會許可並實際經營外籍移工匯兌服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7月間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被告二人一開始犯罪時,當時第一張專供外籍移工小型匯兌之許可證尚未核發,國內金融環境也確實沒有很方便外籍移工做小額匯兌,被告二人在當時環境下而從事此外籍移工小型匯兌業務,係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所生,即便依據上開繳回犯罪所得規定減刑,最低刑度仍達3年6月以上,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狀,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二人有上述二種減刑事由,並遞減其刑,適用法律正確,此部分應維持與一審相同判斷。
六、量刑審查:
㈠原審已經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所為當非可取。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09,510,022元,以此作為量刑之主要框架。被告二人為夫妻,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不分軒輊,此由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們都在家,都一起作業;我們是一起的等語可見一班,從而其等刑期輕重應為一致。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除放棄扣案金額願作為犯罪所得供賠償被害人或沒收外,另繳回賸餘不足金額,亦達新臺幣993,530元,犯後處理態度尚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生意,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中有先生、3個小孩等語;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甲○○相同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經是在最低一年9個月以上,斟酌被告二人總匯兌金額多達新臺幣3億餘元,而為適度之量刑。
㈡辯護人雖然主張多項應該再降低刑度之理由,但這些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理由中都已經審酌過了,且外匯管制本來就是世界各國的通例,外幣是一個國家的金融戰略物資。像我國的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新臺幣的信用是根據中央銀行手上的大量美元貨幣及黃金資產而來。另一方面,在世界各國貿易談判時,我們國家手上有多少你們國家印出來的鈔票,這也是談判籌碼。我們可以長期持有你們國家的貨幣,幫助你們國家貨幣穩定;反之,我們也可以在國際市場上拋售你們國家的貨幣,給你們國家製造壓力等等。所以世界各國都會管理國內的外幣數目,盡可能將外國貨幣掌握在政府手上,而地下匯兌正好破壞了政府管理外幣的目的,因而具有違法性。被告二人110年6、7月間起,從事越南移工地下匯兌業務後,當時國內外勞只能透過銀行體系正式匯款,但手續費與銀行營業時間等,確實沒有很方便,但是110年10月15日就有第一家公司獲得許可從事外籍移工小型匯兌之執照,且正式上路,截至112年7月已經有三家公司獲得許可執照且實際營業。隨著金管會開放越來越多外籍移工小型匯兌許可執照,被告二人的行為惡性就會越來越高,直到112年10月19日被搜索為止,被告二人從事地下匯兌,是在與那三家合法許可執照的公司競爭生意,被告二人這些行為就沒有再予減輕的理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是否給予宣告緩刑之審查:
㈠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是貪圖私利,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經營地下匯兌時間二年餘,時間非短,非法匯兌總額為新臺幣3億餘元,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446萬餘元,破壞政府控管外匯資金之目的,且地下管道隨時都可能資金斷鍊,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暴露在高度風險之中。即便將犯罪所得全部繳回給國庫,也只是將不當得利吐出來而已,稱不上是實際懲罰。而那些越南移工的客源,應該都是被告甲○○的人際關係,被告丙○○本來就跟這些越南移工沒有什麼交集,被告甲○○應該要入監服刑,為此一地下匯兌犯罪付出代價,沒有暫不執行之理由,故原審並未給予甲○○緩刑宣告,應屬正確且適當,被告甲○○上訴請求緩刑宣告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除本案之外,無其他刑事前科,未曾受過其他刑之宣判,有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丙○○是因為配合越南老婆而從事地下匯兌工作,被告丙○○自述在收取新臺幣之後,會拿去給上游黃柿娥(業經判決確定且113年9月23日已經入獄服刑)或一位約在大里交流道下面見面的男子,被告丙○○已經向警方檢舉這名男子。被告丙○○審理期日提出已確診罹患血癌之114年2月11日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表示「被告違反銀行法業據原審斟酌給予減刑的機會,甲○○上訴無理由,丙○○必須確定他罹患的疾病確實難以治療的重大情況,如果沒有這樣的情況,應不予考量緩刑的機會」(準備程序),因被告丙○○確實罹患血癌,於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因為血液腫瘤疾病住院六次,有健保住院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11頁),且本案犯罪起因是甲○○而不是丙○○,既然本院認被告甲○○應入監服刑付出代價,也可以考量同時給丙○○一次緩刑暫不執行的機會。故宣告緩刑如主文,並諭知丙○○應對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如主文,以對被告丙○○收警惕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