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晏孝軍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以「 王八蛋 、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 曾玫馨 ,足使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鄰里糾紛,以令人難堪之負面評價用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異於使社會大眾以此等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有違誤。綜上,原判決尚有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僅是告訴人自認遭被告跟蹤(惟被告否認此情),遂持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被告不滿無端遭告訴人拍攝,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穢語,內容雖屬粗鄙,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與難堪,但時間僅有27秒,尚屬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至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細勾稽並論述明確,並敘明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述事由提起上訴,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