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5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明瑋
選任辯護人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明瑋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將該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工作內容,顯屬為詐騙集團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行為,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萱 」、「 葉國華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萱萱」介紹而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萱萱」使用,而參與由「萱萱」、「葉國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萱萱」、「葉國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玉山帳戶資料後,即以之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被告再依「葉國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再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林文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告訴人 林毓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林毓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提出與「萱萱」、「葉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想要投資,在IG看到萱萱的廣告
,就私訊萱萱,萱萱介紹我辦幣託帳戶、加LINE之後把我和老師葉國華放在一個群組裡面,我陸陸續續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後來想領出獲利的錢,葉國華說要先繳30%的佣金,我沒有錢可以繳,就跟萱萱借1萬元,但葉國華說沒有收到萱萱的匯款,葉國華說要幫我代墊,他登入我的幣託帳號,從裡面看到我的玉山銀行帳號,後來玉山帳戶有錢進來,我詢問葉國華是否是他的錢,葉國華回答說是他的錢,我就遵照他的指示匯到幣託帳戶裡面,要領出的時候,他說系統有異常無法領出,他說因為系統沒有辦法接受他人代墊的錢,需要我自己繳,後來接到玉山銀行的專員通知說我的玉山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驚覺受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萱萱」之介紹而於113年2月1日申辦BitoPro帳戶及綁定其玉山帳戶作為認證帳戶,被告並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葉國華」,嗣有不詳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被告復依「葉國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再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再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遠東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資料
,以及原審卷內所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加值紀錄
、貨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萱萱」、「葉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95頁)可知,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認識「萱萱
」後,經「萱萱」向其介紹加密貨幣投資、除自己操作亦可選擇委託老師操作,如委託老師另須給付老師佣金,大約賺1萬元要給佣金3000元等語,被告隨即回稱要委託老師操作
,「萱萱」即教導被告完成BitoPro帳戶註冊,並在LINE上提供「葉國華」給被告加入好友後(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即依「葉國華」指示,於翌(2)日自其玉山帳戶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並將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葉國華」,經「葉國華」表示要開始為被告操作投資、約1至2天會完成第一階段操作等語後,「葉國華」於2月5、6日向被告聲稱已完成第一階段操作,並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偵卷第157至193頁),嗣「葉國華」建議被告可加碼本金
,被告回稱要追加1萬元,旋自其玉山帳戶再次入金1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195至199頁),「葉國華」隨即表示將繼續為被告進行第二階段投資代操等語,惟至2月7日「葉國華」再次指示被告查看獲利狀態後,「葉國華」向被告表示要先結算獲利並支付代操費用979USDT(即3萬900元)
,才能就獲利部分進行提領(偵卷第201至207頁),「葉國華
」並主動表示被告先存3萬元至其BitoPro帳戶當作代操費用即可,差額900元部分「葉國華」願先代為墊付,待被告提領獲利後再歸還即可等語,被告旋於同日17時14分許自其玉山帳戶又入金3萬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207至215頁)
,惟因「葉國華」所稱獲利遲遲未入帳,被告於2月15日向「葉國華」詢問進度,「葉國華」表示因有一部分代操獲利沒有結算到,被告還須給付代操費用682USDT(即2萬1850元)才能提領獲利,被告則表示因餘額不足可能要等3月才能結算,被告並於2月19日與「萱萱」商量,經「萱萱」表示可以先為被告墊付1萬元代操費用給「葉國華」後,被告旋於同日及翌(20)日自其玉山帳戶又再入金1萬215元、1815元到其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99至105、221至233頁)。且上開由被告玉山帳戶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之被告個人資金,皆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提領轉出一情,亦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BitoPro帳戶之提領紀錄、加值紀錄、貨幣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辯稱是因委託代操投資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萱萱」、「葉國華」,其陸續投入資金共6萬多元,後來才發覺受騙等語,即非無憑。
㈢又自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3年2月21日20時6分許有2筆不明資金1萬元、435元匯入玉山帳戶,被告隨即向「葉國華」詢問:「老師我的銀行帳戶有錢轉入,請問是老師轉的嗎?」,「葉國華」回稱:「對」
、「這邊有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先不要動作喔」、「老師只幫你這次」,嗣告訴人林文祥因遭詐騙而於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轉帳1萬9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葉國華」旋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被告稱:「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目前提出老師的獲利部分是」、「10900+10000+435」、「對吧」,經被告回稱「
對」後,「葉國華」即要求被告自玉山帳戶中將2萬1500元(含林文祥上述遭詐騙匯入之1萬900元)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239至243頁),其後「葉國華」再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偵卷第247頁以下),此均與被告所辯遭「葉國華」矇騙之情節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而將其玉山及BitoPro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國華」。
㈣被告係因委託「葉國華」代操投資而提供其BitoPro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自有資金6萬多元入金至其BitoPro帳戶內,且被告於無法支付代操費用給「葉國華」時,「萱萱」更應允先為被告墊付部分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遭「
葉國華」、「萱萱」詐騙而對「葉國華」有所信任。故被告雖依「葉國華」指示而將告訴人林文祥、林毓瑋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帳至被告BitoPro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惟被告既係信任「葉國華」所聲稱「先設定老師的獲利從學員那邊作提領」,復參以被告為原住民,本案行為時年僅0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自 陳高工 一畢業就去當職業軍人(原審卷第92頁),與其兵籍資料所顯示之入伍日期相符(原審卷第19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依「葉國華」指示轉匯該等款項至BitoPro帳戶內,將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是否已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行為可能涉嫌詐欺、洗錢固為認罪之表示。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然實係導因於誤以為只要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構成犯罪等語。且經原審及本院就前述卷內事證調查審認結果,僅可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玉山及BitoPro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表示認罪,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再轉帳時間
再轉帳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林文祥
(是)
①113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
12分許
①1萬900元
②1萬5725元
③2萬5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2月21日20時22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4時1分許
③113年3月1日16時
14分許
④113年2月22日2時
58分許
⑤113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
⑥113年2月22日22時54分許
①2萬1515元
②1萬5740元
③2萬515元
④2萬5015元
⑤1萬5615元
⑥15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毓瑋(是)
①113年2月21日22時57分許
②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2日22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5600元
③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