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列佑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7時、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謂:「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原條文之「5年內」,修正為「3年內」)。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為如上規定,則其再犯(含
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大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至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惟被告前曾於109年4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15號住處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
9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送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在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是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