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濟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大麒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濟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00元,此有和解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植栽花盆2盆,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700元,被告實際賠償金額等同本案被竊物品之總價值,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歐陽濟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濟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9弄前之寧安公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市松山區復勢里里長 徐麗雲 管理之「大麒麟」植栽花盆2盆(共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嗣經復勢里守望相助隊於該公園巡守時發現上情,遂通知徐麗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陽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