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宇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宇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將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之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身患有罕見疾病及重度憂鬱、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256G行動電話(顏色:原色鈦金屬)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鍾宇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宇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向該公司租用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5ProMax256G,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下稱本案手機),租賃期間為12個月,惟鍾宇庭未依約繳納租金,咸通公司遂於113年2月19日解除租約,並要求返還本案手機。鍾宇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手機,將之據為己有,復於本案手機損壞後逕交回收處理。嗣咸通公司聯絡鍾宇庭無著,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咸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宇庭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 辜家麟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租賃合約書、告訴人咸通公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租金繳納明細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租用本案手機,嗣因欠繳租金,經告訴人解除契約並通知應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