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尊重法官之調解,同意給被告乙○○機會,而於刑事庭中同意與被告和解讓其分期付款,並簽名撤回告訴,惟被告拖延至今均未賠償,有損法院威信,且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發文檢察署,聲請人至今才知情,被告使公務員偽登筆錄罪嫌明確,為此聲請再審,以判被告應得之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須以:(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甲○○於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其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明,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故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此程序上之審查,自須先於其他實體上之審查,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