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異議人 蕭正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 林金虎 、 林美珍 、 盧谷砳樂 、 劉柏偉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該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經準用同法第487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所為106年度國抗字第41號裁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本應於106年9月10日屆至,因106年9月1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是異議期間至106年9月11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規定,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鈺明